原告林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叶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间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婷,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叶某峰,于2010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接触时间短就同居生活,对被告了解甚少。同居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妻子、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1年2月10日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可是被告本性难改,于农历6月19日又殴打原告,尔后原、被告就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林某婷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叶某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共同债务53000元(人民币,下同)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叶某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叶某峰的事实。
3、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接受义务教育情况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婷的事实。
4、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因纠纷,被告暴力殴打原告、导某、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为其主张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间同居生活,于2000年6月间生育女儿林某婷,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叶某峰,于2010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3日,原告以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妻子、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由此导某双方的感情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仙游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接受义务教育情况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二个子女,双方理应对婚姻持理智态度,珍惜原有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妻子、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由此导某、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能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柯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