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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诉乙、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

法定代表人: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特别授权代理),该银行员工。

被告乙。

被告丙。

原告甲某诉被告乙、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甲某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起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乙经被告丙担保向原告甲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3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0.897%,按年付息,每年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保证人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某、复息等)、违约金等费用,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某利率计收罚某。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借给被告乙5000元。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到期后被告乙未还本付息,被告丙亦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乙按合同规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截止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某、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丙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乙经被告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3月7日,按月利率0.897%计息,按年付息的事实。

被告乙、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乙、丙均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公告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乙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丙系其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要求被告乙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某,被告丙依法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甲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罚某(自2009年5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乙负担,被告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徐长海

代理审判员王某国

人民陪审员陈招才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徐喜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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