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陶某廷。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沟通,加之被告不思进取、没有主见,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于2010年11月和2011年8月两次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陶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则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应承担部分共同债务,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50000元。
经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陶某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陶某廷。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9年1月,原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1月和2011年8月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被告自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述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陶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陶某廷由被告陶某抚养,原告刘某自愿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36000元,此款于2012年6月6日前付清;
三、原告刘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陶某应予协助;
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负责偿还;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