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钱某(兼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钱某(兼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2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于2002年3、4月间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原告取出丈夫杨某的存款和证券资金,分别于2002年9月借款30,000元,于2003年1月借款37,000元,于2003年5月借款13,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2004年6月18日,两被告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于2008年12月28日前还清。但两被告仅还款114,820元,拖欠155,180元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债务155,180元,2、两被告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钱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还款协议书是对的,其它证据不真实,借据是被告受协迫所写。被告吴某某于2002年和2003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第一次借30,000元,应原告要求出具33,000元借条,第二次2003年5月20日借款70,000元,由于吴某某无能力偿还,原告逼其写下了270,000元借款借据、还款协议。原告扣压了吴某某的社保卡和银行卡长达5年,被告已经还款114,820元没有异议,另外被告还归还原告40,000元现金,原告没出具收条。2003年5月21日被告还给付原告8,000元,以归还上述33,000元借款。2004年8月3日、9月2日被告分另还款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自2002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04年5月1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吴某某需向张某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6月26日至2004年5月20日等内容。2004年6月18日,被告吴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张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欠甲人民币270,000元;乙从2004年7月28日起每月28日还给甲5,000元;连续还款54个月至2008年12月28日结束,只算本金不计利息;如当月拖延不付,甲立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追讨,并追加本金未偿清之利息、一切诉讼费用和人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欠款人吴某某因故无法履约,由其第二欠款人(丈夫)钱某和第三欠款人(儿子)钱某继续履约等。2007年11月2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07年11月19日起每天付滞纳金500元,直至还清日止。因被告仅还款124,820元,并拖欠余款不付,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条、还款协议书、张某与杨某结婚证、杨某身份证明、杨某存款支取记录、银行跨历史查询收据、还款记录,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诉讼中,原告还提供2003年5月17日被告借据,以说明除涉案借款外,原告曾另外借给被告3,3000元,被告2003年5月21日还款8,000元是归还该笔借款,因被告已还清3,3000元借款,且原告出具了收据给被告,故借条原件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拖欠的借款和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承担归还借款义务,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除双方认可还款114,820元外,被告还分别于2004年8月3日、9月2日各还款5,000元,经查,被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告辩称事实成立,又因原告未将上述款项列为被告还款,故本院应将被告上述还款从原告主张的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其还归还原告40,000元现金,因原告对此否认,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03年5月21日还款8,000元用于归还33,000元借款,因原告已举证证明33,000元借款与涉案借款无关,故被告该部分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45,180元;
二、被告吴某某、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某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45,18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支付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3.60元(原告张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01.80元,由被告吴某某、钱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峰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悦琴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