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某,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甲,曾用名田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某,住(略),农民(缺席)。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生有子女,但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06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田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相识谈婚,1996年1月自愿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童年3月及2002年9月先后生育一女一子。2000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拆旧翻新修建砖房3间X层,2007年冬原、被告再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房屋基础4间、小房3间。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4月原、被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2007年腊月被告回到家中,夫妻间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子女随被告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某,证人彭某某、田某乙、王某某、文某某、谢某某证言、结婚证、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矛盾,2007年冬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两年余,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之财产属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其他共有人未能就该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故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析产;鉴于子女愿意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且被告父母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故子女应由被告父母监护为宜,原告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某与田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现年14岁)、婚生田某豪(现年8岁)由彭某某、田某乙抚养,陈某18周岁前由陈某某每年付彭某某、田某乙抚养费3000元;陈某18岁后,由陈某某每年付彭某某、田某乙抚养费2000元至田某豪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秀林
审判员:黄某军
审判员:熊克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