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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勇、被告人杨某、辩护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南宁市X区X路X丰业国际城艾美钢管舞健身俱乐部,将该俱乐部财务的“神舟”牌、“惠普”牌电脑各一台盗走。经估价鉴定,“神舟”牌电脑价值1300元、“惠普”牌电脑20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李某陈述;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鉴字(2009)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335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杨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杨某具有上述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舒江云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甘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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