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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邓某丙、谢某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郴民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石门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复议人邓某乙、邓某丙、谢某不服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收到驳回起诉裁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实际已放弃了司法救济的权利,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该案应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邓某乙、邓某丙、谢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邓某乙、邓某丙、谢某称,当事人所诉争事项不属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劳动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且该劳动争议仲裁错列、漏列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又未经人民法院作出程序和实体上的审查,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请求二审裁定对申请执行人郑某丁申请执行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

经审查查明,2009年,申请执行人郑某丁到临武县X乡三十六湾的鑫源矿打工,负责该矿矿井的清渣工程。2009年12月9日凌晨在井下作业时因斗车发生事故而受伤,当日被送往临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后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之后又经劳动工伤鉴定为五级伤残。该案于2010年8月18日经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临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申请复议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郑某丁赔偿金177,600元,申请人住院3个半月护理费25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72元,三项费用合计由申请复议人向申请人支付181,462元。因申请复议人之前已经支付12,600元,应从中扣除,故申请复议人实际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68,862元。

2010年8月28日,三申请复议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之后于2010年11月12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当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并于当日和次日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此后,三申请复议人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并于2010年12月19日依法以(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2011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郑某丁申请执行立案。三申请复议人于2011年1月18日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该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裁定对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该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临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邓某乙等三人所提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邓某乙等人在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后又提出撤诉申请,在第二次起诉被裁定驳回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实际已放弃了司法救济的权利。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生效,该案应予执行,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邓某乙、邓某丙、谢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文捷

审判员李敦先

审判员邓某茂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终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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