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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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被告李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原告的工作比较忙,需经常加班,被告则认为原告工作效率有问题,还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在经济安排上也有分歧。2008年4月,被告到云南丽江与一异性黄某某拍了很多照片,为此双方又发生争吵。自2008年4月23日起原告居住在外,夫妻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经常跟踪原告,多次与原告发生纠纷,并阻碍原告看望孩子。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婚初夫妻关系很好,孩子小时候经常生病,在照顾孩子过程中,双方共患难,感情很深,生活中双方有小矛盾,但被告尊重原告的意见。2008年4月被告单位组织客户到云南丽江旅游,被告为客户黄某某拍了单人照,并无合影,后双方为此及为经济发生争吵,自2008年4月始原告居住在外,夫妻分居至今。嗣后,被告多次找原告沟通,希望与原告和好,但遭原告拒绝。现夫妻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于1995年3月自行相识,1995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原、被告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自2008年4月起原告居住在外,夫妻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给付抚养费。2008年7月、2009年3月原告分别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0年4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原告现在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税后收入为x.75元。被告现在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每月税后收入为x余元。

三、截至2008年7月1日,原告在中国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其名下帐号为的账户内,共提取x元,该帐户尚有价值x元的基金。

四、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1月7日,被告在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北路证券营业部其名下帐号为x的账户中,共提取x.14元。

五、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内有共同财产如下:东芝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滚筒洗衣机一台、海尔牌某箱一台、日立牌挂壁式空调两台、三菱牌立式空调一台、戴尔牌电脑一台、先锋牌音响一套、数码相机一台、索尼牌摄影机一台、家具两套、布艺沙发一套。

六、原、被告于1998年购买某路房屋,房屋购买价格为57万元,曾向银行贷款,后贷款已全部还清,权利登记在郑某、李某名下,该房屋现由被告及儿子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个人经济收入证明、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工资单、中国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上海证券襄阳北路营业部客户资金变动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1、双方所生一子李某随被告共同生活。2、原告郑某于每周周五在李某放学后至李某就读学校将李某接回家中探望,并于次日晚上8时将李某送至被告李某住处。3、在被告处的奥运币和古钱币归李某所有,在李某18周岁前由被告负责保管。4、在被告处的一幅国画归原告所有,一幅油画归被告所有。5、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保险归原、被告各自所有。6、某路房屋及房屋内的所有共同财产(包括装修、家具、家电),现总价值为200万元。

原、被告对是否离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外,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1、被告称,孩子每月所需费用为:学校学费3000元,英语学费1000元,数学学费1000元,围棋学费1500元,口琴学费800元,书籍及文具费500元,其他体育费1500元,出租车费2500元,服装费3000元,通讯费200元,学校伙食费300元,看电影及去公园费500元,餐饮费5000元,保姆工资费2500元,零用钱1000元,旅游费2000元,共计x元。现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x元,要求原告给付的抚养费内包括教育费和生活费。原告认为,上述很多费用不真实,有些费用即使偶尔存在,也不合理,原告同意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500元(不包括教育费),正常的学校教育费用按正规发票,原告愿意承担一半;如果包括教育费在内原告同意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

2、原告称,被告处有钻戒两枚、裸钻一粒、24K手链一根、蓝宝石镶嵌钻的戒指一枚、18K黄某项链一根、小的金元宝五枚。被告认为,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

3、被告称,原告处有铂金项链一根、24K戒指一枚、18K蓝宝石手链一根、24K彩金戒指一枚、铂金男式戒指一枚、24K黄某男式戒指一枚、翡翠男式挂件一枚、24K黄某小木鱼(具体数目不清)、50克奥运金条五根。原告认为,原告处没有上述财产。

4、原告称,2008年初被告借给其妹妹2万元,未立借条。被告认为,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没有借钱给妹妹。

5、被告称,某路房屋的首付款37万元是被告父母支付的,未立借条,现被告父母要讨回。原告认为,为抵扣17%的增值税,被告父母的私人公司通过银行转帐转入首付款37万元,但首付款37万元系原、被告所有。

6、原告称,要求某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一半折价款即100万元。被告认为,要求某路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要求酌情考虑房屋降价因素。

7、原告称,原告从原告名下的基金、股票中共提取40余万元,被告从被告名下的股票中共提取60余万元,考虑到孩子由被告抚养,差额部分原告不主张。被告认为,要算算清楚。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双方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08年7月、2009年3月原告曾分别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对孩子抚养、探视权的行使、共同财产分割等取得一致意见,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至于给付的数额,应根据李某的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法律有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原、被告虽然收入较高,但是否给与子女高消费的生活,应由双方自主决定,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x元,无法律依据,难予支持,现原告愿意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包括教育费)的意见,无不妥,予以准许。原告称,被告处有钻戒等财产,被告称,原告处有铂金项链等财产,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所述,且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双方今后如有证据,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原告从中国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其名下帐户内提取的x元,和该帐户内尚有的价值x元的基金,以及被告从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北路证券营业部其名下帐户内提取的x.14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不主张分割差额部分,无不当,予以准许。原告称,2008年初被告曾借给其妹妹2万元,被告称,某路房屋的首付款37万元系被告父母支付,未立借条,现父母要讨回,因双方对对方所述均提出异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某路房屋依法登记的权利人为郑某、李某,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考虑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以及目前的居住情况,上述房屋及房屋内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折价款,具体数额根据照顾女方、照顾抚养子女方的原则,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一子李某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郑某自2010年11月起每月给付李某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至李某18周岁止;

三、原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李某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x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郑某于每周五在李某放学时至李某就读学校将李某接回家中探望,并于次日晚上8时将李某送至被告李某住处;

五、在被告李某处的国画一幅归原告郑某所有,油画一幅归被告李某所有;

六、在被告李某处的四套奥运纪念币和一套古钱币归李某所有,上述财产在李某18周岁前由被告李某负责保管;

七、在原告郑某和被告李某各自名下的保险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八、在原告郑某和被告李某各自名下的股票、基金(包括已提取部分)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九、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共同财产:东芝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滚筒洗衣机一台、海尔牌某箱一台、日立牌挂壁式空调两台、三菱牌立式空调一台、戴尔牌电脑一台、先锋牌音响一套、数码相机一台、索尼牌摄影机一台、家具两套、布艺沙发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

十、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含装修残值)归被告李某所有;

十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某财产折价款(包括房屋、房屋装修及房屋内共同财产)人民币x元,原告郑某在收到上述钱款后当日协助被告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过户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芦玲凤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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