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1999年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0年2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28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2月1日下午,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十余人至上海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材料款,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某以及赵某某等人,高某某等人到场后,与陈某某一同殴打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人员以及在现场维持秩序的联防队员盛某某。经鉴定,被殴打的吴某某、黄某乙、何某某、何某某、盛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黄某乙、何某某、何某某、盛某某的陈某,证人赵某某等人的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认罪、悔罪,请求对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审判员孟宪利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