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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某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丁某。

原告李某诉某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在清丰县人民法院马庄桥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被告称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3月份二人协商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8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从濮阳市建设银行胜利东路分理处将x元划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原告于2011年7月8日起诉某法院,由于被告庭审时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法律赋予自己答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祥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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