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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李某阳、李某清、李某林、原审被告黄某元因与被申请人李某鹏、李某军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申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申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现用名李某岸),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述三申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申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黄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2日作出[2010]郴检民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提审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欲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黄某等合伙投资经营(略)焦冲岭煤矿但又缺乏资金,便邀请原告李某某一起合伙。经双方协商,原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从宜章县信用联社贷款45万元,其中的40万元投入(略)焦冲岭煤矿,另5万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用于了其他支出。2004年10月19日,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黄某签订了《合股协议》,《合股协议》确定李某某占1股、李某某占2股、李某某占1.5股、李某某占1.5股、黄某占1股,共7股。该矿最后确定每股投资37.68万元(另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在(略)焦冲岭煤矿投入的2.32万元由被告李某某经手退给了原告李某某)。《合股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李某某在其持有的《合股协议》中标明“本人与李某某、李某某等5人投资的浆水乡焦冲岭煤矿,本人实占股份1股,因本人投资资金三分之二为李某某出资,因本人股权三分之二股份为李某某所有,今后按以上股份分红。”2006年12月1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约定:1、2006年12月14日首付现金3万元,剩余14万元在2007年1月30日之前付清(17万元为煤矿增值利润分红)。2、宜章县信用联社X万元贷款由李某某在2007年4月30日前还清,或把贷款更换到李某某名下。3、从2006年16月14日起,煤矿里出现任何事故与李某某无关。被告李某某支付3万元后,其余未按协议履行。2007年8月3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关于焦冲岭煤矿财产份额分摊的协议书》,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李某某)在焦冲岭煤矿的股份的分红甲方占三分之一,乙方(李某某)占三分之二,按此股份比分分红;”第3条约定:“如煤矿转让,必须由甲乙双方到场,才能转让该股份,转让款必须由甲乙双方到场经办,根据以上股金股份分摊;”第5条约定“此协议必须由焦冲岭煤矿的三分之二股东签字方可生效。”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在协议书中签名认可。而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就已于2007年8月26日将焦冲岭煤矿转让给了他人,得转让款420万元。依据《合股协议》,每股应分得的转让价款为60万元。按照《关于焦冲岭煤矿财产份额分摊的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李某某占李某某所享有的1股的财产份额中的三分之二,应分得的焦冲岭煤矿转让价款为40万元。被告李某某从焦冲岭煤矿共收回财产份额款35万元后,总计给付了原告李某某8万元(包括2006年12月14日给付的3万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未在《煤矿并购协议书》、《关于焦冲岭煤矿财产份额分摊的协议书》中签字,也未在本案中对《煤矿并购协议书》提出异议。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焦冲岭煤矿转让价款已分配给了被告黄某。

宜章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合伙经营行为终止后,收取的焦冲岭煤矿转让价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李某某所占财产份额比例价款23.333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8万元,还应支付15.3333万元。原告李某某虽未在《合股协议》中签名,不是焦冲岭煤矿的显名合伙人,但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关于焦冲岭煤矿财产份额分摊的协议书》中签字认可;同时,结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某退还多投入到焦冲岭煤矿投资款的事实,即明确了原告李某某在焦冲岭煤矿所享有的财产份额系隐名合伙人。被告李某某抗辩主张依法驳回原告李某某对其本人及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黄某的诉讼请求,原一审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不按《关于焦冲岭煤矿财产份额分摊的协议书》的约定给付价款,对被告李某某还应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的15.3333万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在焦冲岭煤矿转让后,按照2004年10月19日的《合股协议》和2007年8月31日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签订认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关于焦冲岭煤矿财产份额分摊的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李某某在焦冲岭煤矿应得的其余财产份额价款16.6667万元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转让焦冲岭煤矿收取价款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所得价款已全部分配至各位合伙人,因此,对原告李某某应得的财产份额价款16.6667万元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审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款项5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41,102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2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转让焦冲岭煤矿价款153,333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转让焦冲岭煤矿价款166,667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6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负担39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申诉人李某某一次性给付李某某焦冲岭煤矿转让款人民币101,648元整,此款从宜章法院已扣押的李某某的案款中支付;

二、李某某放弃对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李某某放弃对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黄某的诉讼请求;

四、一审诉讼费按一审法院判决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安波

审判员罗云

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邝玲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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