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2009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永清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XX律师、石XX律师。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主体身份
甲XX公司成立于2002年,系XX局直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甲XX公司持有乙XX公司股权56.61%。被告人黄×受甲XX公司委派于2003年1月至2009年1月任乙XX公司副总经理、党委委员。2009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黄X任乙XX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党委委员。系国家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甲XX公司与乙XX公司的工作关系证明,甲XX公司、乙XX公司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黄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受贿部分的事实
1、2005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黄X为孙某的丙XX公司承揽EDS设备采购项目提供帮助。2006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X在北京市华侨饭店停车场收受孙某x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X供述,证人孙某、马某、杨某、安某、王某证言,公安某第一研究所安某技术事业部声明,EDS设备买卖合同书,核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06年下半年,乙XX公司计划建设消防应急模拟训练系统项目,同时决定由中国XX大学对进口消防应急模拟训练系统提供技术支持。乙XX公司方由黄X负责,中国XX大学方由王某负责。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为了感谢黄X在消防应急模拟训练系统项目上的帮助,同时希望日后得到乙XX公司方面的技术支持,在黄X办公室送给黄x元人民币,后被黄X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X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乙XX公司委托中国XX大学设计消防应急模拟训练系统项目委托函、中国XX大学回函,国外机场有关消防应急模拟训练系统数据、技术资料、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05年年底,黄X负责乙XX公司的RFID(无线射频条码技术)系统试验项目。在RFID设备性能测试过程中,XX机场扩建指挥部的副总指挥袁某向黄X推荐高某的丁XX公司来做RFID项目,后来黄X为高某的丁XX公司承揽RFID项目提供帮助。2007年5、6月份的一天,黄X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x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后来给女儿上学用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X供述,证人高某、袁某证言,RFID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08年9、10月份,被告人黄X在担任乙XX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接受吴XX的请托,通过戊XX公司总经理袁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将不符合戊XX公司招录条件的沈X安某到戊XX公司工作。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X在其办公室收受吴XX送来沈X家长的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X供述,证人吴XX、沈XX、郭XX、袁某、吴XX、时XX、沈X证言,戊XX公司招聘申请表、招聘录用人员审批表、戊XX公司同意录用人员名单、北京XX人才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部反馈表、招聘录用人员审批表、员工报到手续,戊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股东出资情况、甲XX公司的(2006)XX号文件、戊XX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袁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黄X涉嫌受贿接受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收受王某贿赂款x元人民币,收受沈XX贿赂款x元人民币,收受高某贿赂款x美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X将涉案款退缴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X的自书材料、检察机关出具的发立破案情况说明、退缴款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孙某、王某、高某、沈XX贿赂款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X在案发后主动交代大部分受贿事实、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X受贿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收缴。
黄X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黄X的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上述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对黄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黄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孙某、王某、高某、沈XX贿赂的事实。黄X及其辩护人提出黄X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黄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计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兵
审判员张海霞
代理审判员王某海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谷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