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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河南咏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是歌曲《思恋黄河》(又名《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恋》)的词作者,对该音乐作品的词依法享有著作权。2008年3月原告在本地(河南郑州)图书市场购买书籍时,发现被告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原河南教育出版社)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某其公开出版发行的《爱国主义教育丛书─百首爱国歌曲》(1996年10月第1版,1997年8月第2次印刷)一书中选用了原告作品,却署名李某昌作词,并任意篡改了原告作品,使意思表达缺乏原作的连贯、完美。该出版物至1997年8月已连续2次印刷,注明发行册数x,任何公民均可付费购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音乐作品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或修改权)、发行(复制)权、汇编权和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使用了歌曲《思恋黄河》作品的出版物,并销毁现有的库存侵权出版物;2、被告在《法制日报》、《大河报》上发表公开声明,就其错误署名、篡改作品侵权行为声明纠正以消除影响,并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x.8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答辩称:1、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按照郑州市委宣传部要求出版《百首爱国歌曲》一书,属郑州市X组织实施的宣传教育行政管理行为。郑州市委宣传部为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即要求“各级党、政部门必须深入持久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发扬自某、自某、自某的民族精神”,落实国务院制定的《爱国主义实施纲要》和河南省委开展的《五个一工程》精神文明建设,即组织郑州市爱国主义教育丛书编委会编辑和委托河南教育出版社(现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了《百首爱国歌曲》等爱国主义丛书。这套丛书被河南省委宣传部评为1996年度河南省精神文明“五个一工程”入选作品奖。基于郑州市委托宣传部与河南教育出版社(现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产生的行政委托关系,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郑州市X组织编辑和出版这套爱国主义丛书,属国家机关公务活动,体现国家意志。《百首爱国歌曲》一书中指明作者姓名的选用已发表的“黄河,我日夜把你思恋”音乐作品,既尊重了作者的精神权利,又没有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及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第7项关于合理范围内使用的规定。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大象出版社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是否存在诉称的侵权行为;3、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依据是什么。双方对此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出示以下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是《思恋黄河》的词作者:证据1,郑州市文化局于1984年7月首届郑州之夏音乐会向李某颁发的证书一份,内容是:李某的作品《黄河吟》、《黄河啊,我日夜把您思恋》在首届郑州之夏音乐会中,荣获创作二等奖。证据2,郑州市文联、郑州市音乐家协会联合向李某颁发的证书,内容是:李某创作的歌曲《黄河,我日夜把你思恋》(作词)被评为1986-1987年度郑州市优秀文艺作品。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经被告当庭要求出示原件,原告未能出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李某是《思恋黄河》的词作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出示两份关于歌曲《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恋》的获奖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是歌曲《思恋黄河》的词作者,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李某系歌曲《思恋黄河》的词作者。综上所述,李某出示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是歌曲《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恋》的词作者,以及《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恋》与《思恋黄河》系同一首歌曲;亦不足以证明李某对歌曲《思恋黄河》享有诉的利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八条、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霞

审判员丁亮

审判员谢颂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小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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