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物资沈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中国××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曾做出(2010)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的起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做出(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时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重审后,上诉人张××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兴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志福、代理审判员白凤岐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及被上诉人××物资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曾是××物资公司单位职工,其原居住使用的位于沈阳市X区X街四段四里的房屋产权人为××物资公司。1985年,××物资公司对原张××承租的该处房屋进行拆迁。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物资公司决定在铁西区X街四段四里建新楼一栋(拆除旧楼)。张××同志为动(搬)迁户,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八五年四月三十日前必须搬出,不得影响施工;二、新楼建成后张××同志将分配一室一处;三、进新楼前应将所住公用临时住房腾出,自建临时设施应拆除并清运干净,否则不准进入新楼;四、新楼竣工前,外户必须将采暖费、煤气管网费、代扣房费等手续办理齐全,否则不予安排迁入新楼;五、新楼施工前,外户将按沈政发(81)X号文件之规定,将应交建房费用拨付到我库,否则不予进新楼;六、住户迁出,必须保证原住房设施完整,如有损失按价赔偿;七、动迁补助费由××物资公司分2-3次付给。协议签订后,张××搬离其原居住使用的房屋,被告物资公司组织拆迁并在原址建新楼。1986年,张××从兵物资公司处调离,调至中国××物资公司××公司工作。新单位在张××入职后分配给其住房一处,张××自述新单位认为原单位给其分配住房了,所以分配给其一套比其应当享受的房屋面积小的住房。1989年,位于沈阳市X区X街四段四里的新楼建成,××物资公司组织回迁。××物资公司并未直接通知张××回迁,现××物资公司没有为张××分配房屋。张××于2010年9月8日来院告诉,要求××物资公司依约给付张××价值16万元的47平方米一室房屋一处及动迁补助费用152,000元。另查明××物资公司单位原系中国××物资总公司一二五储运公司,后经改制并工商变更登记为中国××物资沈阳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自涉诉房屋于1989年开始回迁至张××实际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0年,且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由于客观的障碍未能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请求权等特殊情况,不具有诉讼时效延长等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张××的起诉已经超过长期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张××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生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以1989年回迁的时间未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长期诉讼时效是错误的。1、《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而原审判决查明:“1989年,位于沈阳市X区X街四段四里的新楼建成,被告组织回迁,被告并未直接通知原告张××回迁”。说明上诉人并不知道回迁这一事实,更谈不上回迁时间作为权利侵害的起点。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组织回迁后,自行得知被上诉人已经开始分房,但实际分配给上诉人的房屋与协议中约定的不一致,所以之后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单位的负责人协商,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直到2010年初被上诉人单位的宋书记才告知当事人协调无法解决。因此,上诉人是在2010年才知道其权利彻底被侵害了,应以2010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3、从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0日裁定发回重审,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观点到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再次作出判决,长达10个多月,严重超出了法定6个月期限。二、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害,故上诉人完全有权利对自己受到侵害的权益提出诉讼救济,因此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物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当时分给上诉人房子了,当时由于他调到××公司了,××公司和我们是一个系统的,××公司分给他一个50多平方米的房子。那时候都是公家分房子,我们这边就给他分了一个插间,当时上诉人嫌小没要。关于补助费的问题,当时分房子上诉人不去住,所以不存在还要补助费的问题。后来到09年还是10年记不清楚了,上诉人就起诉要房子。根据诉讼时效的解释我方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商档案资料及票据、身某、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搬迁通知书、协议书、人员分配表、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权利是否已超过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本法条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权利实际被侵害之日。因此,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有别于一般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本案上诉人的权利实际被侵害是发生在回迁开始的1989年,因此1989年应为上诉人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那么从1989年回迁开始时到2010年上诉人提起诉讼,确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被上诉人以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重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主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因此,一审法院于10个月内审结本案,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审理期限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兴田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白凤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那萌萌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