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进,湖南省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沈某,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国,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姚某甲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要求姚某乙退还的土地1.715亩登记在姚某乙持有的由临湘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31日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临湘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30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原告要求姚某甲退还的土地2.829亩登记在案外人姚某生、姚某雄持有的由临湘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31日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被告姚某甲未耕种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土地。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持有的由临湘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31日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土地面积为1.6亩;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五爱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面积为1.6亩,没有包括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土地。上述土地的承包期均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被告五爱村委会不是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原审法院认为:农民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需通过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确定的家庭承包原则和程序来实现,其结果体现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范围。本案原告讼争的土地,因有关部门已向被告姚某乙及案外人姚某生、姚某雄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当事人对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起诉。
宣判后,姚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按国家关于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政策规定,上诉人家庭于1981年承包水田7.271亩,并取得了临湘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证》,耕种十几年后,经李炎昭书记主持和全组人参加,共调出上诉人田地1.205亩,上诉人对经过民主调出的田没有意见。上诉人又耕种两年后,因子女外出打工,上诉人将田交给姚某乙与姚某甲耕种,但未签订合同。2001年当时的组长姚某文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上诉人的部分田地划落填在被告的田册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发包方不得非法解除合同,不能将原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判决:姚某乙退还上诉人的责任田1.715亩,姚某甲退还上诉人的责任田2.829亩,且其在耕种上诉人土地期间所获得的国家粮食直补亦应退还给上诉人,并判令五爱村委会确认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
五爱村委会答辩称:一、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姚某甲家有6口人,共分得水田7.27亩,其耕种管理至1994年后,上诉人以年龄大、子女外出及婚嫁等理由,主动将其分得的土地3.945亩私下交由姚某乙、姚某甲耕种,由姚某乙、姚某甲承担耕种期间的各种税费,组里对姚某甲的负担予以核减。为了使各项上交任务能及时下达到种田户,姚某组根据当时土地耕种情况,才将姚某甲耕种过的土地登记到了姚某乙、姚某甲的名下。1995年冬修水利建设时,由于改河,姚某组遭水冲沙埋的低产田被改掉了,导致部分农户无田可种。鉴于这种情况,该组群众经集体讨论同意对土地进行调整,经统一调整,姚某乙、姚某甲应进的土地部分以姚某甲的土地进行了折抵,实际上是一种具体的土地流转形式。1996年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姚某组的土地调整不久,未对全组的土地重新调整,只是根据以前的调整情况及相关税费负担向村委会呈报了数据。2001年12月30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实际上是按该组X年调整土地时的数据及情况,2008年10月30日换发证又是根据2001年的数据得来的。因此,五爱村委会没有违反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政策,姚某乙、姚某甲也没有侵犯姚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及事实。二、姚某甲对部分土地承包权的放弃到丧失,完全是自愿,责任完全在其本人。三、姚某乙、姚某甲所持有的临湘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姚某甲现在实际享有的土地与该组农户人均享有的土地面积基本无出入,且其所拥有的土地没有耕种,荒芜至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姚某乙、姚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为,姚某甲全家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按国家关于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的政策承包了五爱村X组X.27亩田地,而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其承包的土地中有部分土地被登记在同组农户姚某乙、姚某生及姚某雄的名下,且临湘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姚某甲诉请确认其对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并由姚某乙等退还其所承包的部分责任田,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纠纷应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诉争土地的发包方是五爱村X组,而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是负责本行政区X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姚某甲所承包的土地应否进行调整以及调整是否合法,应根据国家的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因此,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以及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而作出驳回姚某甲的起诉的裁定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姚某
代理审判员胡中岳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