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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9月21日,原告经父母包办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7年10月份领取了结婚手续。由于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又是父母包办,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吵嘴打架生气,被告在娘家娇生惯养,婚后不尽家庭义务,懒惰成性。尤其是结婚多年来,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为此,原告到处求医治病,经济受到严重损失。原告父母给的建房款,被告在无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转移到自己的名下,经查现还有18.3万元,仍由原告掌握。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支付建三层房,但被告总不听劝导,一意孤行,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建房款18.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之父给被告30万元属实,但这钱是让原、被告生活所用。此笔款在盖房子和买车后用光了。即使离婚,被告要求原、被告的房屋归被告,并要求分得双方财产轿车价值的一半x,共同债权的一半x元及原告家中清发庄园及石子厂一处共值200万元,被告要求分割50万元。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x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双方于2006年9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7年10月30日在鲁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有时亦会因琐事生气。两人在结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李某甲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另认定,2009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之父给被告30万元,该款在原、被告用于盖房和其它生活消费后,于2009年12月1日在原告的存折上显示剩余x.37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而后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生气,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而未生育子女不是法定的离婚理由。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关于财产的诉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财产及赔偿精神损失共计x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起反诉并交纳诉讼费用,所以对此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南红璞

审判员任怀庆

助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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