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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王某某、刘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某甲,女,198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营销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下简称中国人寿南阳营销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中国人寿南阳营销部、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车主为刘某甲的豫R/x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原告赵某受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计x.18元。因原告少请求x.18元,唐河县法院(2009)唐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请求x元,请求被告赔偿下余的x.18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少请求x.18元未得到理赔。

被告王某某、刘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南阳营销部辩称,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为生效的(2009)唐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被告已按照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积极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同意被告中国人寿南阳营销部的答辩意见,认为该案已理赔结束,不同意再予赔偿。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甲、中国人寿南阳营销部、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09年7月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唐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南阳营销部、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各给付原告赵某x元保险金,并已按判决理赔。由于该判决确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x.18元,原告遂以少请求x.18元未得到理赔再次起诉请求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已作出(2009)唐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时,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的规定,本院不应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耀

审判员陈欣斌

审判员刘某相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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