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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甲诉闫某某、赵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景某乙(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南省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景某粘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景某甲诉被告闫某某、赵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14日、5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景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闫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蔺某某和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甲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告乘坐景某粘驾驶的豫D-x号两轮摩托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72km+52m处和司机姚文飓驾驶的属被告赵某丙所有的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31天。2009年11月5日,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经交警队认定,景某粘和姚文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景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经鲁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作出处理结案。现就伤残赔偿金等部分费用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2008年11月6日下午6点钟,景某甲给我儿子景某粘短信联系,说他的一个朋友,史东旭来了,让粘粘用摩托车把他俩送回去,我儿应允,不料途中与一大型货车相撞,我儿粘粘当场死亡。现在我是一个丧失劳动能力且多病的老太婆没有任何理由替已死去的儿子还债,故坚决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为我做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丙辩称,原告是乘坐景某粘无证驾驶的摩托车撞在答辩人正常停放的车辆上受伤的,其受伤与答辩人无关。景某粘是无证驾驶,而原告虽不是成年人,但也不是10岁8岁的小孩,明知景某粘无证驾驶却又乘坐,其造成的后果自己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况且经法院调解答辩人已做过补偿,现在又请求答辩人进行赔偿,答辩人不予承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6日18时许,原告和史东旭乘坐景某粘驾驶的豫D-x号两轮摩托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72m+520m(鲁山县四岗收费站东250米)处时,撞倒属被告赵某丙所有的其雇佣司机姚文飓停放在路南侧的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景某粘当场死亡,史东旭、景某甲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法院救治,住院31天,花医疗费x.77元。经该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的CT检查报告单,意见:1、左额骨及左眼眶内壁骨折并外伤性气颅。2、左额叶挫裂伤口。3、左颞底部硬膜外血肿。4、左额颞部皮下血肿。2008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姚文飓、赵某丙、平顶山市井营宏达联运车队、闫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71元,除去已支付的4000元,下余x.71元。2009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由被告赵某丙于2009年6月10日前支付原告景某甲赔偿款7000元(支付时扣除被告赵某丙及其司机姚文飓已付的4800元)。二、原告景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送达后,赵某丙按时履行了赔付金钱的义务。2009年8月5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09)临鉴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景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损等,遗留神经及精神症状,影响其日常活动能力,构成Ⅸ级伤残;景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视神经损伤,左眼底十里底视力Ⅰ级,构成Ⅹ级伤残(即九级),花鉴定费500元。原告遂就伤残即鉴定费用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

另可认定,景某粘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为19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案原告请求的是因车祸所造成的伤残赔偿金及伤残程度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其中伤残等级由平正平司鉴所(2009)临鉴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为凭。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即x元(4454元×20年×20%),鉴定费500元。但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景某粘和姚文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景某粘当场死亡。其母闫某某并非事故责任人,且景某粘年仅19岁,无遗产可供其母继承,被告闫某某没有承担赔偿的义务,故应由赵某丙向原告承担赔偿伤残赔偿金的50%,即8908。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700元,而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票据则是500元,该500元鉴定费也应由赵某丙承担50%,即250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该次事故确实使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但鉴于本案是景某粘骑车撞到被告尚在停放的车辆上使原告受伤的,并非是被告直接侵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具体以赔偿1500元较妥。被告赵某丙辩解自己的车是停放在路边的,是景某粘骑车撞到自己车上的,明知景某粘没有驾驶证而却乘坐,也有不可推卸责任,况且自己就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已作出补偿,现在不承认原告的请求。因原告此次起诉请求是就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部分提起的诉讼,上次起诉时并未涉及该部分费用,而原告所作的赔偿是就住院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所作的赔偿。另外,公安交警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景某甲无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赵某丙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景某甲赔偿残疾赔偿金8908元。

二、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景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50元。

三、驳回原告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丙负担200元,原告景某甲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怀庆

审判员赵某文

审判员郭易

二О一О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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