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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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1991年被原岳阳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云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田某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汤炳煌律师,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0日13时许,李某丁某乘被告人杨某乙的摩托车,因价格问题二人发生争执。李某丁某手打了杨某乙一个耳光,又拉扯摩托上的太阳伞,被告人杨某乙拿出匕首吓唬李某丁。在二人继续相互谩骂、推搡时,李某丁某亲友丁某某、卢某某等人从马路对面过来帮忙。李某丁、丁某某等人一边动手推打杨某乙,一边逼其把刀交出来。在推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拿出匕首,朝丁某某的胸、腿等处连刺三刀。丁某某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被告人杨某乙随即到当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及物证照片,证人李某丁、罗某戊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动刀捅人是为保护自己的一种反抗行为。辩护人提出,杨某乙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有投案自首;对方有过错,且杨某乙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杨某乙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3时许,李某丁某岳阳市X区“德聚福”酒店出来租乘被告人杨某乙的摩托车,因租车费用问题二人发生争执。李某丁某为杨某乙要价太高,动手打了杨某乙一个耳光,又拉扯杨某乙摩托上的太阳伞,并扬言要杨某乙做不成生意。被告人杨某乙抓住李某丁某其推到一边,并从随身携带的腰包里拿出了一把匕首吓唬李某丁,被旁人劝开后,杨某乙将刀放进裤子口袋。此时,李某丁某马路对面的亲友丁某某、卢某某等人见状,便赶过来帮忙。李某丁某有人来帮忙,又打了杨某乙一耳光,并告诉其亲友杨某乙有刀,然后和丁某某、卢某某等人一边动手推打杨某乙,一边逼其把刀交出来。在推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一边朝“满江红”茶楼方向退,一边说“你们不要逼我”,然后从裤子口袋拿出匕首,朝丁某某的胸、腿等处连刺了三刀。丁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系他人用单刃刀刺破心脏急性大出血死亡。随后,被告人杨某乙把匕首交给在场的熟人,自己到当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岳云公刑技(法医)2011-X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检查见死者左胸部5-6肋间、胸骨柄旁2厘米处有一横行创口直达胸腔,致左心室壁有2厘米横行创口,左侧腋中线4-5肋有一横行皮肤组织刺创,左髋部下外侧有一呈三角形皮肤软组织伤口。丁某某系他人用单刃刀刺破心脏急性大出血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位于岳阳市X区农贸市X路的中心现场的相关情况,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部分血迹。

3、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弹簧刀及其照片。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从围观群众田某兴处提取了被告人杨某乙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一把折叠式弹簧刀,经被告人杨某乙辨认确系其作案所用工具。

4、证人李某丁某明,案发当天下午1:20左右,他从德聚福酒店出来到对面问杨某乙去金盆公安分局多少钱,杨某乙五元钱,他说别人都只要四元,要五元是“杀黑”。二个人吵起来后,他打了杨某乙耳光,并扬言要杨某乙这里做生意不成。杨某乙就拿出一把刀来说:“我还怕你啊,我牢里进牢里出次数多了。”说完又把刀放进了口袋。李某丁某对方拿了刀出来,心里很气愤,一把抓歪了摩托车上的太阳伞,杨某乙就下车抓住李某丁,把李某丁某了工商银行的台阶边上,被边上的人扯开了。此时李某丁某外甥女婿罗某己、外甥丁某某、老表卢某某三个人从马路对面过来,李某丁某杨某乙身上有刀欺负人,并反手打了杨某乙耳光。罗某己、丁某某、卢某某听说对方有刀,当时情绪也很激动,上来扯住杨某乙,要他把刀交出来。杨某乙就朝“满江红”茶楼方向退。李某丁某了杨某乙头部一拳,被边上的其他人扯开了,当时在场的有很多人在扯劝。罗某己、丁某某、卢某某还一直在逼着杨某乙刀,杨某乙说:“你们不要逼我。”丁某某不知怎么就被杨某乙了几刀。丁某某捂住了胸口,后来就倒在地上了。

5、证人罗某己证明,2011年04月30日他小孩满周岁,在岳化“德聚福”酒楼请客。中午13时10分左右,他和岳母、岳父丁某保、小舅子丁某某、卢某某在“德聚福”酒楼门口说话时,看见他妻子的舅舅李某丁某马路对面工商银行门口与一个摩的司机在吵架,李某丁某手指着对方,口中在说什么。罗某己就与丁某某、丁某保、卢某某走了过去。发现摩的司机是杨某乙,李某丁某他们说:“他把刀拿出来了(意思是说杨某乙拿刀威胁他)。”并冲上去打了杨某乙两个耳光,罗某己赶紧上去把李某丁某住。这时丁某某和卢某某就上前质问杨某乙:“你还敢拿刀出来”丁某某推了杨某乙下,卢某某要杨某乙刀交出来,杨某乙当时手里没有刀的。丁某某一边推杨某乙,一边和卢某某一起要他把刀交出来,杨某乙一直后退。当杨某乙被推到一工区“满江红”茶楼门口时,突然拿出一把匕首,对丁某某的胸口连刺两三下,丁某某当场就倒在地上。罗某己冲上去抱住杨某乙,杨某乙说:“你不让我活,我也不让你活。”罗某己用手把杨某乙手中的刀甩在地上,看见丁某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胸口往外冒血,就放开了杨某乙,上去对丁某某施救,拨打了120。后来罗某己妻子的妹夫开车把丁某某送到了岳化医院时,丁某某已经死亡。在杨某乙拿刀刺人之前没看见他动手打人。

6、证人卢某某证明,当时看到李某丁某杨某乙撕扯扭打在一起,他和丁某某将那个人扯开,丁某某情绪比较激动,动手打了杨某乙下,踢了两脚。这时李某丁某杨某乙身上有刀,卢某某就抓住杨某乙手,叫他把刀交出来,还用手拍了他裤子口袋,没发现刀。李某丁某上去打了他两个耳光。杨某乙说:“别逼我,再逼我就动刀了。”丁某某又冲上去打他,并且口里还在说些什么,然后就看见杨某乙刀刺了丁某某,丁某某中刀倒地,鲜血直流。丁某某倒地后,丁某保很气愤,从地上捡了两块砖头要砸杨,但是没有砸。

7、证人丁某保证明,当时看到李某丁某对面银行门口和杨某乙在吵架,几个人就过去了。李某丁某到他们去了,就冲上去打了杨某乙一耳光,并说杨某乙刀。丁某某和卢某某就上前和杨某乙理、揪扯在一起,他和妻子上前扯劝。杨某乙退到满江红茶楼门口,李某丁某上前打了杨某乙耳光,丁某某怎么上去并被捅伤的没有看到,只看到丁某某倒在地上。

8、证人袁小兰证明,案发当日中午13时30分路经一工区工商银行门口,看到李某丁某杨某乙在金都酒店旁边的水果摊前面争吵,互相推拉。上去扯劝,扯不开,别人也在扯。因为张文清和李某丁某老表,袁小兰就要张文清把他们扯开,然后到银行这边的炒瓜子摊位坐下,后来听到李某丁某问杨某乙:“你骂哪个”然后他们又揪扯到一起,李某丁某手拍打了摩托车的遮阳伞。之后李某丁某手打杨某乙的脸部,两人互相推扯到了工行的台阶边,杨某乙将李某丁某倒坐在工商银行的台阶上,李某丁某:“你看着,搞死你!”杨某乙从随身的腰包里掏出一把刀来,在李某丁某前晃了两下,说:“你要搞死我,我先搞死你!”然后把刀收了,但没看清他把刀放在腰包里还是裤子口袋里。李某丁某掏出手机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我看见过来了四男一女,围住杨某乙推推打打,往“满江红”门口去了。

9、证人潘满元证明,2011年4月30日中午1时40分许,他在岳化一工区“满江红”茶楼门口看到有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杨某乙)从工商银行方向往“满江红”茶楼方向走过来,后面跟了6、7个人一起走下来,嘴里骂骂咧咧。有人劝杨某乙快走,但他站在那里说:“你们非要把我逼死。”这时,一名50多岁穿白色短袖的男子赶上前来说:“你还拿刀啊!有本事就把刀拿出来。”并对杨某乙打了一巴掌。有一个20多岁的穿白色上衣的伢子(丁某某)上前用手打了杨某乙两下,但没看清打到没有,然后就有人将那伢子的手拖住劝他莫打,但那伢子手被拦住,就用脚踢了杨某乙,这时看到杨某乙右手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弹簧刀,对着那伢子胸口刺了一刀。

10、证人李某丁某证明,当时看到李某丁某杨某乙在银行门口相互推搡。一名妇女拦着李某丁某让他快走,李某丁某,李某丁某上前把李某丁某到一台面的车旁让他上车,李某丁某某乙“杀了他的黑”,还骂了他,不肯上车。杨某乙跟过来指着李某丁某问:“我哪里杀你的黑”李某丁某过去继续和杨某乙搡,还动手扯烂了摩托车的遮阳伞,杨某乙就使劲推李某丁,旁人还是把双方扯开了。李某丁某出手机打电话并指着杨某乙说:“我要你付出代价。”杨某乙冲到李某丁某前拿出一把弹簧刀说:“我付出代价没关系,无非是一命抵一命。”这时马路对面过来三四个伢子,问李某丁某怎么回事,杨某乙把刀放进了裤子口袋,李某丁某:“他(杨某乙)杀我的黑,还拿刀出来威胁我。”一个伢子就冲到杨某乙面前让他把刀交出来。杨某乙就往巷子里面退,李某丁某们跟在后面一边推搡杨某乙边逼杨某乙刀,有个伢子抓住杨某乙左手腕并把另一只手搭在杨某乙肩上控制住了杨某乙左手,杨某乙右手一直放在裤子口袋里。李某丁某杨某乙不说话于是冲上去打了杨某乙耳光并踢了一脚。杨某乙被推到岳化税务局门口时,有个年轻伢子(丁某某)冲到杨某乙面前准备打杨,杨某乙右手从裤子口袋拿出那把弹簧刀朝迎面冲来的年轻伢子捅了几下,那个伢子就倒在地上。

11、证人张桂林证明,当时三个人在推打杨某乙。他上前劝,他们不听。他们让杨某乙刀,杨某乙:“你们别把我逼急了,会出人命的。”这时,一个20多岁穿白色长袖衬衣戴墨镜的年轻伢子(丁某某)上前说:“你敢用刀,我随时调几把枪来对付你。”并上前打杨某乙耳光,还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也上前打杨某乙耳光。这时,杨某乙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刀,嘴里一边喊“你妈的”一边对着戴墨镜的伢子胸部猛刺一刀,接着又对左腿部猛刺了一刀。当时还有人在扯劝,那个被刺的伢子倒在了地上,后来被一台面的车送到医院去了。

12、证人刘演文证明,在现场看见杨某乙右手拿了一把20多公分的水果刀朝一个20多岁的伢子左腋下捅了一刀,被捅的伢子倒在地上。刘演文要田某文把杨某乙丢的刀捡起来,并要杨某乙快去派出所自首。杨某乙就朝汪家岭派出所那边走了,接着他就拨打了110和120。这时来了一辆面的车把被捅伤的伢子送医院去了。又过了几分钟汪家岭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了现场,他陪民警一起去汪家岭派出所(旧址)找杨某乙,杨某乙正在派出所门口等。

13、证人张文清证明,当时看到李某丁某银行门口和杨某乙吵架。张文清上前劝他们不要吵,又没什么大事,只为了一元钱车费。他们当时没吵了。一会儿后,两人又推搡在一起,李某丁某推得坐到了银行门口的台阶上。张文清又上前将他们分开,李某丁某杨某乙时拿了刀威胁他。两人继续争吵,这时李某丁某亲属来了四五人,有两个人扯住了杨某乙,李某丁某机上前打了杨某乙巴掌,并说:“你还拿刀威胁我!”几个亲属就边推边让杨某乙刀交出来。把杨某乙银行门口推到了“满江红”门口,杨某乙没有还手。一个年青伢子(丁某某)指着杨某乙说:“你还拿刀啊,我随时调几把枪来对付你。”张文清看到劝不住了,就回到店里去了。

14、证人李某丁某证明,案发当时杨某乙正在工行门口等客。一个50多岁的男客(李某丁)要去岳化新村,杨某乙说要5元钱,男客人说别人只收4元钱,为什么要收5元杨某乙说:“反正我要收5元钱,你不坐就去坐4元钱的。”男客人就站在旁边等车。接着来了一个女客过来准备坐杨某乙车,那个男客就上来骂杨,说杨“杀黑”,不让那个女客坐杨某乙车,那个女客就坐其他的车走了。杨某乙质问那男客人:“你到底要哦里”男客人就冲上来打了杨某乙一耳光,还说要搞死杨。杨某乙说:“你凭什么要搞死我”男客人说:“老子就要搞死你。”杨某乙从身上拿出了一把弹簧刀,指着男客人说:“你搞死我之前我一定会先搞死你。”接着那名男客人就拿出手机打电话,过了几分钟,来了七、八个人,男客人就和其中二、三名年轻伢子冲上去对杨某乙打脚踢。其中一名年轻伢子边打边说:“你还有刀啊你把刀拿出来看看啊。”杨某乙被这几个人打倒在地,就对他们说:“我没有刀,你们别逼我。”杨某乙站起来以后有几个扯劝的人拦住了对方,杨某乙往水厂方向躲,但那帮人还是跟着杨某乙,又被他们堵在了岳化税务局大门口,那帮伢子又开始打杨某乙,怎么打的没有看见。过了几分钟,就听见有人喊“搞死人哒”。

15、证人田某兴证明,看见四、五个男子在追着杨某乙打,边上有很多人在扯劝,但扯不住。一个年纪比较大的男子又上前打了杨某乙二拳,杨某乙一边挨打一边从工行口子往菜市场方向走。田某文也上前去扯劝。那个年纪大的男子喊了一句:“杨某乙身上有刀。”接着这四、五个男子就上前要杨某乙把刀交出来,杨某乙说:“你们不要逼我。”这四、五个男子就又围着杨某乙打,杨某乙就拿刀朝其中一个年纪轻的(丁某某)的腰部捅了一刀。田某文就连忙上前把杨某乙右手上的刀抢了过来,藏在边上一个小摊子下面。过了十几分钟,公安干警就来了,田某把刀交给干警。

16、证人田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乙和被害人吵架的前段过程。

17、云溪公安局出具的《处警经过》和《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杨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8、户籍证明、原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1)法刑再审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19、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对其用刀刺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其供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乙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的起因是李某丁某租乘被告人杨某乙的摩托车时,因租车费问题无理殴打、威胁杨某乙。被害人丁某某赶到现场后,在没有问明缘由的情况下,和李某丁某一起对被告人杨某乙进行殴打,有一定的过错在先;被告人杨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方有过错,杨某乙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属实,对其请求对杨某乙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乙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虽然案发当时被害人丁某某和李某丁某人对被告人杨某乙进行推搡和殴打,但其主要目的是要杨某乙交出刀具,而且旁边有多人在进行劝解,尚不足以威胁到被告人杨某乙的人身安全。杨某乙在此种情况下,持刀对被害人丁某某连刺三刀,其伤害的故意明显,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人民陪审员李某丁某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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