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市和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光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许昌市和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诉讼证据的使用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以庭审之后采用电话方式取得所谓“证据”,以每日2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明显低于实际发生的损失,且和众公司扣车长达14个月,而仅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明显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和众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王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二审认定和众公司扣押王某的汽车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并判令和众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诉称,二审判决依据“电话记录”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低于其所租车费用。对此,二原判决已做出客观的解释,二审法院以电话形式,咨询相关汽车租赁公司,了解当地同等车辆租赁费用行情,酌定日租金200元,并无不当。关于王某诉称,和众公司扣车长达14个月,而仅判赔2000元问题,因王某一审暂按10天损失的诉请,二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计算损失是正确的。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