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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阿华”、“阿二”(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区X路X巷X栋X单元X号,用铁棍撬门入室,盗走赵某的现金2100元及组装电脑一台、盗走王某某的TCL锐翔x电脑一台。经估价鉴定,涉案的TCL锐翔x电脑价值2805元、主装电脑的显示器及处理器价值11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赵某、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南宁市X乡塘分局物证鉴定室西公刑技痕鉴(2009)X号手印鉴定书、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09)180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6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罗某参与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尚未归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不宜区分主从犯。罗某等人入室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罗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3205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朝晖

二O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甘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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