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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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客运站准备坐车回浦北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未交至本院),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毒品照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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