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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福建华威长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黄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宗全(特别代理),四川省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华威客运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

负责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兰友鹏(特别代理),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诉被告福建华威客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被告黄某乙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全,被告华威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友鹏、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1年3月13日12时35分许,被告华威客运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雇佣的驾驶员黄某加驾驶,从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0KM+660M处时,与原告苏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苏某、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受伤及摩托车乘坐人陈思香经抡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黄某加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受害者王某、陈思香无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华威客运公司系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87.58元(其中医疗费718.34元、误某879.24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1370元、车辆检验费、鉴某1620元,合计4687.58元)。

被告华威客运公司辩称:其系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该车的承包者被告黄某乙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某、检验费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但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按责论赔。原告主张的检测费、鉴某、诉讼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交强险赔偿份额应依法予以分摊。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华威客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驾驶员黄某加负主要责任,原告苏某负次要责任,受害者王某,陈思香无责任。3、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涵江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18.34元。4、鉴某结论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车辆检验费1620元的事实。5、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损坏的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后,花去维修费137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威客运公司、黄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鉴某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鉴某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认为,摩托车损坏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确认,但应扣除折旧费后,认定为人民币1200元。被告华威客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2、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承包给被告黄某乙,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应由被告黄某乙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华威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华威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华威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某乙对被告华威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应由被告华威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非医保用药的赔偿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华威客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商业险没有说明不能赔偿给受害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明示,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黄某乙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威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一致。被告黄某乙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华威客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威客运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黄某乙承包经营。2011年3月13日12时35分许,被告黄某乙雇佣的驾驶员黄某加驾驶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0KM+660M处时,与原告苏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苏某、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受伤及摩托车乘坐人陈思香死亡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黄某加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受害者王某、陈思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在涵江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周。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18.34元(门诊发票1张)、2、误某62.8元/天×7天=439.6元、3、交通费50元(酌定)、4、摩托车损坏维修费1370元、车辆检验费、鉴某计1620元,合计4197.94元。还查明,被告华威客运公司系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黄某乙系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承包者及肇事车辆驾驶员黄某加的雇主。肇事车辆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还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华威客运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承包者被告黄某乙雇佣的驾驶员黄某加驾驶,途经324国道90KM+660M处时,与原告苏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苏某、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受伤及摩托车乘坐人陈思香死亡的后果。肇事车辆驾驶员黄某加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受害者王某、陈思香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肇事车辆驾驶员黄某加负本事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苏某负本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乙既是肇事车辆承包者,又是车辆的直接管理使用受益人及驾驶员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即雇主被告黄某乙应承担民事责任。鉴某被告华威客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及车辆的发包方,因此,被告华威客运公司对被告黄某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负连带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以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某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交强险份额应依法予以分摊。本案原告享有财产损坏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份额为:摩托车损坏维修费人民币137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某肇事车辆还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黄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按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4197.94元-1370元)×70%=1979.56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49.56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按其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某,应扣除其处理丧事的时某,本案按七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检验费、鉴某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程度进行评估确认,现以没有回收旧件为由,主张折价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苏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千三百四十九元五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珊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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