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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嬖礁撤肽挥姹细I澈芫祷行抻竟退隙劳拙环敢荆罕茉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至被告处从事装配电工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月收入由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及补贴组成。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仅按原告基本工资为基数发放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发放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合规定,应以原告的基本工资及效益工资之和为基数支付加班工资,且原告的加班时间超出了法定限度。据此原告曾提起仲裁,但仲裁委未支持原告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8,000元。

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处的工资集体协议及员工手册均约定了员工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员工的基本工资,原告也知道该规定,因此不存在少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6月16日至被告处从事装配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时工时制。

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原告月基本工资1,260元,效益工资44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原告月基本工资1,400元,效益工资500元;2010年1月起,原告月基本工资1,610元,效益工资590元,另原告在职期间还有每月补贴,每月金额不等。在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以原告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

2007年10月,被告同被告工会委员会签订《工资集体协议》,该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发基数按照国家、本市相关规定执行;如国家、本市没有相关规定,双方协商确定加班加点的小时工资=基本工资/20.92/8。2007年10月23日,上海市宝山城市工业园区工会委员会出具《工资集体协议备案回执》,该回执载明:被告报送的工资集体协议已经宝山城市工业园区工会备案,协议双方主体符合规定,协商程序符合要求,内容符合签订范围。

2008年11月,被告同被告工会委员会签订《工资集体协议》,该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职工加班加点工资的小时工资=基本工资/21.75/8。2008年12月12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资集体协议审查意见书》,该回执载明:集体协商双方主体资格符合规定,协商程序符合要求,协议内容属于范围。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统计的加班时间及工资明细无异议。

2010年5月10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5月10日加班工资差额18,000元。2010年7月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集体协议及回执、审查意见书、加班统计表、工资明细表、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同被告工会委员会签订的两份《工资集体协议》已经上海市宝山城市工业园区工会委员会和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查备案,故本院对两份《工资集体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两份集体协议的约定,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本职工的基本工资,根据本案原告的工资组成,可见被告发放原告加班工资的方式未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基本工资及效益工资之和为基数,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述的每月加班时间超出法定限度的问题,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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