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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育民,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略)事务所(略)。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09年6月8日18时左右,被告的亲戚在没有跟我打任何招呼的情况下,用装载机在我承包的现耕地铲土,我得知后前去阻挡。不料被告不让我阻挡并与我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将我殴打,致我昏迷并受伤。我丈夫得知后,立即报警,白豹派出所干警赶来后,见我满身是伤,便用警车将我送往白豹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但由于设备等简陋。当晚便转至吴起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筛窦炎,住院45日;后又到西安市西京医院住院治疗5日,医院建议手术治疗,我已无经济能力继续治疗,由于我伤势较重,至今右腿仍很疼痛,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550元、误工费x元、就医交通费2572.60元、住宿费1726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等共计x.98元。

原告齐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吴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8日18时许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殴打致伤。

二、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后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筛窦炎、右髋臼骨折并脱位、右髋关节创伤性结构破坏、并建议手术治疗。

三、医疗费票据30张、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45日、西安市西京医院住院5日,共支付医疗费x.38元、交通费2572.60元、食宿费1726元。

四、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陕公正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证明原告右髋关节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x元。

五、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218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9年6月8日,我在公路畔上用装载机铲土准备垫自家硷畔,不料原告出来就破口大骂,所骂之话都是不堪入耳的脏话,我好言相劝,但原告不听劝阻不说,反而动手撕拉我。无奈我便举手阻拦,后被在场人拉开。从始至终我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之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李兴彪、刘某乾、刘某祥、李世学、张兰芳、李兴汉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原告修建住宅时曾受伤。

二、2003年原告修建住宅受伤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当时被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原告右髋骨关节炎等与其殴打无关,属旧伤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身无异议,但诊断证明右髋臼骨折并脱位、右髋关节创伤性结构破坏等系原告陈旧伤所致,不是原告殴打所致,经本庭审查,原告虽在2003年因修建住宅有过右髋臼骨折伤情,但原告经治疗出院休息后,已痊愈,因而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合议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医疗费票据的二张吴起县疾控中心票据(金额为104.7元)有异议;对延安大学附属医院15张票据(金额为2035元)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伤情检查费,不是治疗费;对陕西省人民医院2张票据(金额为257元)有异议,其认为属于伤情检查费,不属于治疗费;合议庭认为被告对以上医疗费票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告以上医疗费亦为其受伤治疗费用。对吴起县天健大药房1张销售凭证(金额为96元)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药店购药,合议庭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综上,合议庭经审查认定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88元。对交通费票据中的9张(金额为230元)有异议,认为庆阳、宁夏不是治疗目的地;对伤情鉴定交通费异议,但因没有结果,不应由其负担,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酌情认定1800元。对住宿费票据金额,被告认为过高,合议庭经审查认定为1666元。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是原告右髋骨关节炎,属旧伤所致,不属于殴打所致,不在赔偿范围,合议庭认为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庭认定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五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其赔偿,合议庭经审查认为,陕西省人民医院及延安市公安局鉴定费780元,系公安机关作伤情鉴定所缴纳的,不予认定,对原告在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缴纳的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意见规定,六位证人无特殊原因须出庭作证,且此几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不可信;合议庭认为该六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原告出院后就痊愈了,且活动不受限制,还外出打工,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予以认定。

本案经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2009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雇佣装载机铲土平整其住宅硷畔,原告齐某某以被告所雇佣装载机铲了其承包地的土为由进行阻挡,进而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拉,撕拉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白豹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但因该卫生院设备简陋,当晚原告又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筛窦炎,至同年7月23日出院,次日到西安西京医院住院治疗5日,被诊断为:右髋创伤性关节炎,后又到陕西省人民医院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0日。原告之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x元,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已赔付原告医疗费700元。原告曾于2003年3月因修建住宅受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相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打伤原告,对原告受伤之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以被告用装载机铲毁其承包地为由进行阻挡,并与被告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拉,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起因,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在2003年3月修建住宅曾受伤,被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且被告还提供了原告当时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现原告右髋创伤性关节炎系其原有旧伤所致。本院认为,原告虽有旧伤,但经住院治疗及出院休养后,已痊愈,至发生纠纷时已6年有余,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经治疗未痊愈,即使原告右髋创伤性关节炎系是其原有旧伤所致,如果没有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右髋骨就不会发生创伤性关节炎,因而被告的殴打是形成原告右髋骨创伤性关节炎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x.88元、护理费1870元(50天X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天X18元)、误工费x.2元(288天X37.4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666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3136元X20年X50%)、后续治疗费x元等经济损失x.08元的80%,即x.66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700元,尚需赔付原告齐某某x.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清。

案件受理1843元,由原告负担369元,被告负担1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宏伟

审判员刘某锋

代理审判员刘某会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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