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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曾用名莫X,因本案于2010年8月2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华,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因被害人何XX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被告人莫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对被害人何XX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莫某在桂林市跑班车拉客时与被害人何XX发生纠纷。当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纠集杨XX(在逃)等人来到阳朔县X村X排档报复被害人何XX,尔后杨XX等人持砍刀将被害人何XX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莫某到阳朔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砍伤被害人何XX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莫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何XX医疗费x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莫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何XX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何XX的全部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何XX的谅解,被害人何XX要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被害人何XX撤回对被告人莫某提起的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廖XX、邓XX、陈XX、莫XX、廖XX、何X、徐XX、李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莫某雇佣他人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该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何XX的全部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何X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仕恩

审判员吕海林

代理审判员赵维钰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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