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湖南省郴州监狱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1256、X号民事裁定,以“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暂住证可以证明蒋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郴州监狱,祁阳县法院受理此案违法级别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也在郴州监狱”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蒋某甲、于某书面答辩称,蒋某乙的流动人口暂住证的有效期最长仅有6个月,不足以证实蒋某乙的常居地在郴州监狱,并已申请法院追加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祁阳县人民法院可以审理300万元以下标的的民事案件,祁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二案系债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为证明蒋某乙的经常居住地,湖南省郴州监狱提供的主要证据由于某证据来源缺乏合法性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蒋某乙的常居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其上诉提出祁阳县法院受理此案违反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的理由,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在本省辖区,其中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X区的情况下,祁阳县人民法院可以审理200万元以下标的的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请标的未超过200万元,祁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湖南省郴州监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屈中亚
审判员欧贤志
审判员谭少华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乐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