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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亚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莫智勇,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亚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河南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南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亚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神环保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亚神环保公司于2009年3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人为亚神环保公司。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6日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莫智勇、张某甲,亚神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盖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至2005年,河南亚神中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神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名先后赴杭州、深某、上海、南宁等地,进行人工湿地技术方面的实地考察研究,并提出在北方气候条件下采用人工湿地技术进行污水净化工程。2006年5月、6月份,王某名完成并撰写了《河南亚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YSH北方人工湿地技术的可(科)研报告》等技术文某,文某资料由亚神商贸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田保红在亚神商贸公司办公室打印完成。2009年10月14日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亚神商贸公司办公室对田保红电脑中保存的文某资料进行勘验,张某甲及其代理人经该院通知拒绝参加勘验。经该院现场勘验,田保红电脑中《河南亚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YSH北方人工湿地技术的可(科)研报告》文某的创建时间为2006年7月31日。《河南亚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YSH北方人工湿地技术的可(科)研报告》中详细记载了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关于A、确定了三点一线工艺流程即:预处理、湿地、生物菌膜。B、其主要技术成果在于攻克了五个技术难题:1、创立了确定予处理配套技术,大量去除污染物与污泥而后注入湿地;2、创新了人工湿地深某次围某及填料种类与配置方法,提高了人工湿地系统物理功能效果;3、创立了深某垂直潜伏式进水管道布局结构,解决了冬季结冰期的防冻、防裂、防溢、防湛的治理技术问题;4、发明了特殊保温增生材料,配置于填料层中,既有效保温增温,又可提高生物附差力,促进微生物的生长、吸附,优化降解作用,提高治理去污效果等五个技术难题。

亚神环保公司于2005年7月4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亚神商贸公司出资3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2%,自然人宗绪成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28%。2006年5月宗绪成将其持有的亚神环保公司28%的股权转让给亚神商贸公司。亚神环保公司经营范围某环保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转让、天然微生物菌群培养及成品销售、环保工程施工等。张某甲于2005年6月10日被亚神商贸公司任命为亚神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于2009年2月12日被亚神商贸公司免职。

2006年9月21日,张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发明专利,2009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9,发明人为张某甲、王某名,专利权人为亚神环保公司、张某甲。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原污水经过混凝沉淀和完全混合曝气的预处理后,污水COD降至x/L以下,将其上清液引入人工湿地处理,所述人工湿地由基坑、围某、布水管网、集水管网、由透水性基质组成的具有一定层数结构的填料层、依附于填料层的微生物群落及植被构成,基坑底和围某作加固、防渗处理,其特征是对于处理低浓度污水的人工湿地,从下至上分布有以下填料层:

大颗粒石子层厚度30-50cm粒径40-80mm

中颗粒石子层厚度30-50cm粒径20-40mm

保温增生层厚度5-20cm

表土层厚度10-30cm粒径2-5mm;

所述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至少具有两层布水管网,每层布水管网按一定顺序排列,布水管网上分布有一定孔径的出水孔,在填料层10-50cm之间选择布水管网的埋入深某,至少使一层布水管网位于保温增生层或当地冬季冻土层之下,并采用阀门控制使每层布水管网分别独立工作,冬季霜冻期使用保温增生层或冻土层以下的布水管网,其余非霜冻期使用最上层布水管网。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一种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原污水经过混凝沉淀和完全混合曝气的预处理后,污水COD降至x/L以下,将其上清液引入人工湿地处理,所述人工湿地由基坑、围某、布水管网、集水管网、由透水性基质组成的具有一定层数结构的填料层、依附于填料层的微生物群落及植被构成,基坑底和围某作加固、防渗处理,其特征是对于处理高浓度污水的人工湿地,从下至上分布有以下填料层:

小颗粒石子层厚度30-50cm粒径10-20mm

细小颗粒石子层厚度30-50cm粒径5-10mm

炉渣层厚度5-15cm粒径5-20mm

保温增生层厚度5-20cm

表土层厚度10-30cm粒径2-5mm;

所述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至少具有两层布水管网,每层布水管网按一定顺序排列,布水管网上分布有一定孔径的出水孔,在填料层10-50cm之间选择布水管网的埋入深某,至少使一层布水管网位于保温增生层或冻土层之下,并采用阀门控制使每层布水管网分别独立工作,冬季霜冻期使用保温增生层或冻土层以下的布水管网,其余非霜冻期使用最上层布水管网。

张某甲申请涉案专利时向专利代理机构提供《河南亚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YSH北方人工湿地技术的可(科)研报告》一份,经对比其内容与王某名撰写的《河南亚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YSH北方人工湿地技术的可(科)研报告》内容完全一致。王某名并向本院提交了该科研报告的打印初稿,其上有大量王某名手写修改部分。

2006年9月27日张某甲与亚神环保公司签订协议书三份,协议除加盖某神环保公司公章外,协议双方签字人均为张某甲,其中一份约定将“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发明专利原第一申请人由张某甲变更为亚神环保公司,该协议原件由亚神环保公司持有;另两份协议约定将该发明专利原第一申请人由张某甲变更为亚神环保公司,张某甲为第二申请人,该两份协议由张某甲提交给专利代理机构。

2006年9月6日,亚神环保公司向郑州大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专利代理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代理费3300元;2006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取申请费、文某、审查费共计560元,收据显示名称为张某甲,该收据经亚神环保公司报销计入公司账目;2006年10月23日,亚神环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支付申请费、审查费、变更手续费共计710元。2006年11月28日,亚神环保公司与大通专利代理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亚神环保公司委托大通专利代理公司申请专利,并注明发明人王某名。该协议亚神环保公司加盖某章并由被告张某甲签名。同日,亚神环保公司向大通专利代理公司支付代理费等4370元。2008年11月28日,亚神环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支付登记等费用525元;2008年12月1日,亚神环保公司向大通专利代理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55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发明专利由亚神环保公司委托大通专利代理公司申报,协议明确载明委托方亚神环保公司,发明人王某名,该协议被告张某甲签字确认。2006年9月6日,亚神环保公司向大通专利代理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代理费3300元。2006年9月27日,张某甲作为当时亚神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亚神环保公司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协议双方均是张某甲签名。亚神环保公司留存的协议书中显示申请人由张某甲变更为亚神环保公司,而张某甲向大通专利代理公司提供的两份协议中则显示亚神环保公司为第一申请人,张某甲为第二申请人。亚神环保公司还提交公司人员外出考察及购买研发所用物品的票据及多名证人证明项目研发是公司行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应为亚神环保公司。张某甲作为申报专利时亚神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留存于亚神环保公司的协议中签字确认王某名为发明人、亚神环保公司为专利申请人,同时又向专利代理机构提交其本人亦为专利发明人和申请人的协议,这一事实亦能反映涉案专利的申报是公司行为。张某甲虽主张某甲应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陈述其为专利技术的研发自己出资购买菌群等,但未提供证据,因此张某甲辩称其为涉案发明专利权人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专利号为ZL(略).X号“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发明专利权归原告亚神环保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一、涉案专利申请委托人应当是张某甲和王某名,不是亚神环保公司。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完成时间早于亚神环保公司成立日期。三、王某名是涉案专利发明人,但不是亚神环保公司人员,一审判决亚神环保公司为专利权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亚神环保公司辩称:一、专利申请委托人是我公司,张某甲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二、虽然涉案专利在亚神环保公司成立之前已开始研发,但涉案专利主要是利用亚神商贸公司及亚神环保公司物资技术条件完成,后亚神商贸公司决定由其全资子公司亚神环保公司申请合法有效。三、省院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张某甲并非涉案专利发明人,其又非出资人,故其不应当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确认张某甲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否正确。

二审中张某甲新提交8份证据:证据1、大通专利代理公司证明;证据2、2006年9月5日签署的发明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据3、申请日为2006年9月21日的“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4、2006年11月28日签署的发明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据5、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1日的“一种高效微生物菌群组合剂的生产方法”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审判决错误将证据4认定为涉案专利的申请委托书,实际上涉案专利的申请委托书是证据2,且涉案专利的申请人是张某甲和王某名,不是亚神环保公司。证据6、7为前述两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扉页,拟证明证据3、5的真实性。证据8、亚神环保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表,拟证明亚神环保公司成立晚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完成日期,不应为专利权人。亚神环保公司对张某甲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论专利申请委托合同何时签署,张某甲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亚神环保公司;证据2-7均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不能证明其主张。

二审中亚神环保公司提交4份证据:证据1、原审法院(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据2、本院(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涉案专利发明人是王某名,张某甲并非发明人;证据3、河南亚神环保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亚神环保公司所承接的环保工程均是河南亚神环保工程公司的工作延续;证据4、新密市长胜纸业有限公司客户意见,结合一审举证的新密市长胜纸业有限公司与亚神环保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承包运营合同拟证明新密市长胜纸业有限公司选用的是亚神环保公司技术,而不是张某甲个人。张某甲对亚神环保公司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准备提起再审。证据3、4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张某甲申请涉案专利时向专利代理机构提供《可研报告》内容与王某名撰写的《可研报告》内容完全一致、涉案专利委托代理协议签署时间以及委托方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审法院(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认为张某甲主张某甲为涉案专利发明人证据不足,确认涉案发明专利发明人为王某名。本院(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生效二审判决认定张某甲申请涉案专利时向专利代理机构提供《可研报告》与王某名撰写的《可研报告》除个别字句细微差别外其他完全相同,驳回了张某甲上诉,维持原判。2、张某甲在2006年9月21日之前曾委托大通专利代理公司申请涉案专利。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在本案中,虽然张某甲主张某甲曾作为委托方在2006年9月21日之前与大通专利代理公司签订过涉案专利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且亚神环保公司与新密市长胜纸业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合同的签署日期2005年4月26日早于亚神环保公司注册成立日期2005年7月4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形成时间早于亚神环保公司成立日,亚神环保公司不应为专利权人,但是2006年9月27日张某甲又与亚神环保公司签订有三份协议对涉案专利申请人进行了约定,且亚神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名自2003年即开始进行人工湿地技术方面的实地考察研究,并非亚神环保公司成立后才开始研究该专利技术,在亚神环保公司成立的次日亚神商贸公司即书面通知由其作为专利权申请人申报专利,在庭审中亚神环保公司亦承认该公司部分合同系补盖某公章,故张某甲前述上诉理由并不足以得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应为亚神环保公司而应为张某甲的结论。相反,综合考虑本案以下因素:一是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张某甲并非涉案专利发明人、二是亚神环保公司提交的公司人员外出考察及购买研发所用物品票据及多名证人证明、三是张某甲虽陈述其为专利技术的研发自己出资购买菌群等但未提供证据、四是张某甲当时作为亚神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应为亚神环保公司并无不妥。

综上,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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