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河南咏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原图书大厦,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朝阳门内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原图书大厦、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是歌曲《思恋黄河》(又名《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恋》)的词作者,对该音乐作品的词依法享有著作权。2010年9月原告在中原图书大厦购买书籍时,发现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公开出版发行的《中国民族声乐教程》(2010年3月北京第1版,2010年3月北京第某次印刷)一书中选用了原告作品,却署名李某昌作词,并任意篡改了原告作品,使意思表达缺乏原作的连贯、完美。该出版物至2010年3月发行2000册,任何公民均可付费购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音乐作品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或修改权)、发行(复制)权、汇编权和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使用了歌曲《思恋黄河》作品的出版物,并销毁现有的库存侵权出版物;2、被告在《法制日报》、《大河报》上发表公开声明,就其错误署名、篡改作品侵权行为声明纠正以消除影响,并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x.8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原图书大厦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具有提出本诉讼的法律资格。李某是否为《思恋黄河》的词作者,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我社无法确认其著作权人的身份。2、我社出版的《中国民族声乐教程》一书是由沈阳音乐学院民族声乐系编写的,作者与我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根据我社与作者间的合同约定,作者对其提供的稿件内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因此我社认为本案应由本书的作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我社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我社X年出版《中国民族声乐教程》时,对作者提供的稿件,比照了此前其他出版社出版的歌曲版本和署名方式。是在查阅多本图书后才按照通行和公认的版本出版了该书,已经尽到了出版者应尽的注意义务。4、我社出版此书,成本较高,销售量很小。我社X年3月出版该书,印数为2000册,至今图书成本尚未收回,仍处于亏损状态。5、本书中收录了歌曲共264首,涉及的著作权人达500余人,联系到每一位作者,也是不现实的事情,遇此情况,我社一般都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代为授权和收转作品使用费。由于原告并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我社在向音乐著作权协会查询时,未查到原告的信息,因此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作品使用费。所有未能通过音乐著作权协会代付代转的作品使用费,我社都按照国家稿酬管理办法及音乐著作权协会的相关标准进行了预留。综上所述,我社在出版该书时已尽到了出版社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没有理由承担原告提出的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是否存在诉称的侵权行为;3、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依据是什么。双方对此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出示以下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是《思恋黄河》的词作者:证据1,郑州市文化局于1984年7月首届郑州之夏音乐会向李某颁发的证书一份,内容是:李某的作品《黄河吟》、《黄河啊,我日夜把您思恋》在首届郑州之夏音乐会中,荣获创作二等奖。证据2,郑州市文联、郑州市音乐家协会联合向李某颁发的证书,内容是:李某创作的歌曲《黄河,我日夜把你思恋》(作词)被评为1986-1987年度郑州市优秀文艺作品。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经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当庭要求出示原件,原告未能出示。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且曲名不一致,故不认可原告享有著作权。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出示两份关于歌曲《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恋》的获奖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是歌曲《思恋黄河》的词作者,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李某系歌曲《思恋黄河》的词作者。综上所述,李某出示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是歌曲《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恋》的词作者,以及《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恋》与《思恋黄河》系同一首歌曲;亦不足以证明李某对歌曲《思恋黄河》享有诉的利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八条、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霞
审判员丁亮
审判员谢颂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小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