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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尹保财,湖南某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曹永斌、审判员丁秋萍、人民陪审员曹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保财、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某为由,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在2009年1月10日前还清,便不计利息,否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只于2008年9月支付了利息1万元、2010年2月9日偿还了本金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25.5万元,本息合计6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发生于2002年,答辩人借款后已偿还了2005年前的借款利息。2005年秋因金融危机实际用资人外逃躲债导致答辩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2008年5月1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更换了借条。此后答辩人偿还了5万元本金,现他人欠答辩人几百万元没有偿还,导致答辩人资金链断裂,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宽延还款期限和减免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被告王某向原告许某借款,其后陆续偿还本息并多次更换借条。2008年5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50000元,双方于当日更换了借条,被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许某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2009年1月1日前还清,不计息,否则按月息2%支付。此据:王某公历2008年5月10日”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借款后于2008年9月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2010年2月9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1年1月30日还本金1万元,2011年6月28日偿还本金1万元。此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借原告许某400000元本金属实,此款限被告王某分三次付清:2012年5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12年8月30日前偿还15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全部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某在2012年5月30日前能依约偿还50000元,则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王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借款利息则按原约定月利率2%计算。上述两种还款方式的起息日期均从借款之日即2008年5月10日起计算。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10650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永斌

审判员丁秋萍

人民陪审员曹振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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