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毕业,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12月3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12时许,因当天上午被害人李某乙拉沙土与被告人杜某某发生矛盾,在中牟县因此事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乙左眼部打伤,致李某乙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2时许,因当天上午被害人李某乙拉沙土与被告人杜某某发生矛盾,在中牟县因此事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乙左眼部打伤,致李某乙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刘某某、魏某某、李某甲、高某某、等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等某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某素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王自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