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1982年被劳动教养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3年12月26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198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26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于200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依法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安阳市人民大道与友谊路X路北曼娅奴服装专卖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丁字锥撬开被害人冯某某停放此处的奥斯贝尔电动自行车一辆,在逃至三八岗附近时被巡防队员抓获。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194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与友谊路X路北曼娅奴服装专卖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丁字锥撬开被害人冯某某停放此处的奥斯贝尔电动自行车一辆,在逃至三八岗附近时被巡防队员抓获。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194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0年6月17日20时10分许,其在曼娅奴的服装店门口用丁字锥撬开一辆电动自行车,在逃到三八岗附近被抓获。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其曼娅奴服装专卖店上班,晚上20时20分,有个警察来到店里问看谁的电动车不在了,其发现放在店门前的红色奥斯贝尔牌的电动车被盗。

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7日晚,其二人巡逻到人民大道与友谊路X路口时看到一人形迹可疑,他们跟至曼娅奴服装店前,看见该人很快蹲在一辆电动车旁边,随后推起电动车向东逃窜,他们追至三八岗警亭将该人抓获。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奥斯贝尔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194元。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26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于200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至2010年6月17日又重新犯罪被行政拘留,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已执行八个月,尚有四个月未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书及郑州监狱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

另外在卷还有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安阳市监狱狱政科证明、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文明大道派出所证明、红旗路派出所说明、被告人照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杜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应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家勇

北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