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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谢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范才,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力,湖南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某永兴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邓某,系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副经理,。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诉被告谢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范才、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力、被告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永兴县北大桥方向从沿江南某往永兴县南某桥方向行驶,9时20分,当车行至永兴县X镇沿江南某富源家门口路段,遇前方同向停驶在道路右侧的由被告谢某驾驶的湘x普通三轮车左转弯掉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昏迷,先后被送至永兴县中医院、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20797.32元。原告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经诊断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枕骨骨折;4、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5、右食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6、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擦伤。出院后,原告时常感觉头昏头痛、嗅觉障碍。2011年12月27日,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并神经功能障碍,损伤为拾级伤残。2011年7月8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谢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永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足以认定。被告陈某明知被告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安排其驾驶车辆间接导致事故发生,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被告谢某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车辆,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为此,被告应连带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嗅觉神经产生幻嗅,吃饭不香,完全丧失嗅觉功能,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20797.32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3132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某工资23200元(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每月3000元计)、奖金7733元(7个月零22天,每月按1000元计);4、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040元(每天按60元×34天);5、被告赔偿原告生活补助费510元(每天15元×34天);6、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元;7、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790元、营某3000元、摩托车损2000元;8、本案赔偿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92970.32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从保护受害人的司法理念出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故责任不等同于赔偿责任,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是其构成拾级伤残的直接原因,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额过高,医疗费中经医保或其他途径报销的应予扣除,谢某已支付的6400元应相应扣减。原告误某的计算有误,原告并无房地产评估资格,只是在其公司从事一些诸如拍照、收集资料等辅助性的工作,每月无固定工资,资金更无依据。对于误某工资的计算,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花名册X依据。此外,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某、摩托车损均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辩称:1、被告陈某于2010年7月20日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后公司派员勘查,被告谢某未取得驾驶证,系无证驾驶。故答辩人只能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和不合理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和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每月工资的真实性,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金缴纳证明。3、答辩人对原告进行赔付后,不放弃对被告谢某的追偿。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5日,原告许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由永兴县北大桥方向沿沿江南某往永兴县南某桥方向行驶,9时22分,当车行至永兴县X镇沿江南某富源酒家门口路段,遇前方同向停驶在道路右侧的由被告谢某驾驶的湘x普通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掉头时,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许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许某受伤后当即被人送往永兴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被转送至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34天,经诊断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枕骨骨折;4、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5、右食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6、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擦伤。

三、2011年7月8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重认字[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不按规定掉头,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谢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遇情况措施不当,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许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四、2011年12月27日,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许某因车祸事故造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并神经功能障碍,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

五、湘x普通三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陈某,陈某为湘x车在中国财保永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零时至2011年7月19日24时,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1月1日,陈某将其所有的湘x三轮摩托车转让给谢某。

六、事故发生前,原告许某为郴州建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发后,被告谢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6400元。因被告陈某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某自愿赔偿原告许某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某、法医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4600元整,被告谢某已经支付6400元,尚欠18200元,此款限被告谢某于2012年4月2日前一次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不是事故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许某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某、法医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2000元整,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于2012年4月2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付款至永兴县工商银行,户名:许某,账号:(略))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谢某的追偿。

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秋萍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谢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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