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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杨某丙、林某、王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宁海县人民大道。

负责人:冯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杨某丙、林某、王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向法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杨某丙、林某、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林某、王某丁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5日,月利率为9.39‰;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林某、王某丁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王某乙的妻子被告杨某丙向原告出具承某一份,承某愿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和本人收入对上述借款承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乙发放贷款x元。2010年3月25日应被告王某乙申请,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展期到2010年9月24日归还,展期后的月利息为10.2‰。之后,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3月31日归还借款

x元,余款及利息未按期归还,被告林某、王某丁亦未承某担保义务。截止到2011年5月20日止,被告王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8877.4元。为实现债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杨某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所欠利息8877.4元(截止2011年5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息15.3‰算止本息还清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乙、杨某丙承某;被告林某、王某丁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某连带偿付责任。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某、王某丁为被告王某乙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15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某等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王某乙的事实;

4、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王某乙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0年9月24日归还的事实;

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尚欠利息8877.4元的事实(截止到2011年5月20日止);

6、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

7、承某、婚姻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丙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借款和还款的合意,被告杨某丙应承某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杨某丙、林某、王某丁未答辩也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王某乙、林某、王某丁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林某、王某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乙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乙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某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丙向原告出具承某一份,承某愿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和本人收入对上述借款承某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借款时,注明该借款用于装修,被告杨某丙系被告王某乙的妻子,虽承某承某连带保证责任,但对该借款有共同借款和还款的合意,故被告杨某丙应承某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某、王某丁为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某、王某丁承某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某乙、杨某丙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杨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2011年5月20日前的利息8877.4元,2011年5月2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5.3‰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杨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林某、王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某连带偿付责任;

四、如被告林某、王某丁承某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某乙、杨某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王某乙、杨某丙负担,被告林某、王某丁承某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钱双桂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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