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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为与被告叶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潘某为与被告叶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叶某所有的价值x元的房地产,同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叶某所有的坐落于(略)XX路XX弄XX号价值x的房地产。2011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黄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起诉称:2008年6月14日,被告叶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黄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事后,原告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但被告叶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某于2008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黄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叶某、黄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叶某、黄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叶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行政法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某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为此,被告叶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黄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黄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叶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某217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被告黄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钱双桂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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