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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乙诉被告娄底市众力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男,48岁。

被告娄底市众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曾某,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乙诉被告娄底市众力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广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被告娄底市众力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2008年,原、被告一同租赁了原娄底市塑料厂的仓库,原告租赁的X号仓库和被告租赁的仓库毗邻。2010年3月13日19时38分,因被告所租赁的仓库发生火灾,导致与该仓库相毗邻的原告仓库也被大火烧毁。娄底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进行了事故认定,认为房主和被告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是导致火灾发生和造成财产损失的重要因素。此后,原告曾某次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火灾的发生与被告的过错存在联系,被告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娄星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娄星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的发生是被告方消防意识淡薄而引起。

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5月1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x元;

3、价格鉴证交费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1000元的鉴定费。

被告娄底市众力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认定起火的部位,并未认定起火的原因,不能据此认为火灾事故系被告引发,且认定所有承租人都有责任,也包含了原告自己;而被告因在火灾中损失惨重,现已没有任何资产,无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娄底市众力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起火的原因表述为“排除雷击与人为纵火但不排除因电气起火等原因”,只明确了起火部位而没有明确起火原因,且认定书认定房主与承租人消防意识淡薄是导致火灾发生和财产损失的重要因素,则承租人也包括了原告在内,还有其他承租人;2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送达给被告,被告无法申请复核,且鉴定书中的结果与原告的起诉标的不符;3证无异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8年,原告彭某乙租赁了原娄底市塑料厂的X号仓库,与被告娄底市众力食品有限公司租赁的1、X号仓库毗邻。2010年3月13日19时38分,被告所租赁的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所租赁的仓库也被大火烧毁,大火直至次日凌晨1时20分才被扑灭。2010年4月23日,娄底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娄星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和人为纵火,不能排除电气等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起火部位位于娄底市众力食品有限公司1、X号冷库”,“着火时,娄底市众力食品有限公司值班人员不在位,是导致火灾发现晚,报警迟的根本原因。着火建筑为砖木结构厂房,是导致火灾迅速扩大蔓延的重要原因。火灾发生后,火势沿着木制屋顶朝南北两侧的木地板加工厂和鑫泰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以及PVC管仓库迅速蔓延,很短时间即形成整栋建筑的立体燃烧。娄底市众力食品有限公司冷库、木地板加工厂、鑫泰科技有限公司厂房、PVC管仓库租赁原娄底市塑料厂X号仓库改建而成,着火建筑消防设施缺乏,房主和承租人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是导致火灾发生和造成财产损失的重要因素”。受娄底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彭某乙PVC管仓库失火被损物品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于2010年5月1日作出了娄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在本次火灾事故当中的财产损失为x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遂于2010年7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租赁的1、X号冷库起火,而被告值班人员不在位,导致火灾迅速蔓延,火势沿着木制屋顶燃烧,烧毁了原告所承租的PVC管仓库,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被告所承租的原娄底市塑料厂的仓库缺乏消防设施,租赁双方消防安全意识淡薄,亦是造成火灾蔓延的原因,故原告及出租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出租方承担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娄底市众力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彭某乙各项财产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92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218元,被告娄底市众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广峰

二O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小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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