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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某某诉称,2010年7月22日中午12时左右,二被告到我承包的鱼塘钓鱼,我不让,二被告就将我打伤。我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请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2520.91元,护理费1119.9元,误工费11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760.71元。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中午12时左右,二被告未经允许到原告承包的鱼塘钓鱼,原告前去制止时,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左耳外伤及身体其他部位软组织损伤。平舆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4日分别作出平公(东皇)决字【2010】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苏某、郭某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0年7月22日18时,原告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2010年7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04.9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舆县人民医院病历、平舆县人民医院的x号票据、x号票据、x号票据、户口本、平公(东皇)决字【2010】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陈述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擅自到原告承包的鱼塘钓鱼,原告制止时本应及时离开,二被告不但没有离开,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致使原告受伤,对此,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提交的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第x号票据,因无该医院的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该票据与原告的涉诉伤情有关,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平舆县人民医院的第x号票据是周某华的检查票据,与原告的涉诉伤情无关,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就医,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存在,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不能客观的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对于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204.91元,误工费x.56元÷365×10=393.74元,护理费x.56元÷365×10=3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0=150元,营养费10元×10=100元,交通费为50元,合计为3292.39元。对于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292.39元。

二、驳回原告年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年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郭某某、苏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魏华飞

审判员王露

二0一0年某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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