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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马某乙、王某某、牛某丙、牛某丁诉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某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某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许某某,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某牛某甲、马某乙、王某某、牛某丙、牛某丁诉被告陈某某、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段某某、张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丽、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告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司机何富平驾驶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承保的豫x号货车行驶到杞密路X路段某,因刹车不及,与被告段某某的雇佣司机李某灿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后,何富平驾驶的豫x号货车又与原某亲属牛某飞相撞,致牛某飞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何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某亲属牛某飞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五原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医疗费x.26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6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x元,六被告还应共同赔偿五原某x.26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司机何富平驾驶的主车豫x号货车、豫x(挂)号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是名义上对豫x号货车进行管理的管理人,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辆车,其他车辆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不是本案事故责任人和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应由有关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8时20分左右,被告段某某的雇佣司机李某灿驾驶豫x号货车沿新密市曲梁至黄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杞密路X路段某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在施救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司机何富平驾驶豫x号、豫x(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杞密路X路段某,因刹车不及,与李某灿驾驶的豫x号货车、樊朝亮驾驶的豫x号轿车、卢海豹驾驶马某能的豫x号货车、石卫朋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何富平、豫x号货车乘车人魏二中、豫x号货车乘车人石卫涛、豫x号货车乘坐人尚建涛、尚留群及卢海豹、石卫朋、行人牛某飞、乔丙现、牛某民、徐小静、张世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何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牛某飞等其他人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牛某飞在新密市中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076.66元,转院交通费400元。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6元。2009年11月6日,牛某飞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并多发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陈某某已支付五原某赔偿款x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受害人牛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X乡X街X号。原某牛某甲事故发生时68岁,系牛某飞之父;原某马某乙事故发生时67岁,系牛某飞之母;原某牛某甲、马某乙有子女一人;2、何富平驾驶的豫x号、豫x(挂)号货车挂靠于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3、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号、豫x(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车、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豫x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豫x(挂)号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4、被告张某某为豫x号农用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10日;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6、豫x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某提供的证据:1、(2009)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两份、病历一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三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病历一份;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5、新密市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6、新密市公安局死亡注销信息一份;7、原某家庭户口薄一本;8、结婚证一份。

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豫x号货车、豫x号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责保险保险单各二份。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交强险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财产损害,本次事故受害人石卫朋、乔丙现、马某能、段某某、樊朝亮、牛某民、徐小静、张世豪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上述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肇事方何富平的雇主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保险,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肇事方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某。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段某某的雇佣司机李某灿驾驶货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农用车行驶相撞,在施救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司机何富平驾驶货车因刹车不及,与其他车辆及多名行人相撞,何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可以认定上述三辆车发生的事故与行人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何富平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段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有责任和无责任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所有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段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辩称,除上述三辆车以外的其他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富平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后又与受害人牛某飞相撞,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某主张的医疗费x.26元有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应为4806.95元×20年=x元,原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某主张的丧葬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受害人的丧葬费为x元÷12月×6月=x.5元,原某主张的丧葬费x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等因素酌情支持x元。原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原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牛某甲、马某乙生活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年计算,原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牛某甲生活费为3388.47元×12年(扶养年限)=x.64元。原某主张的被扶养人马某乙生活费为3388.47元×13年(扶养年限)=x.11元。因二被扶养人前12年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出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388.47元,因此前12年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12年=x.64元,被扶养人马某乙生活费再计算1年为3388.47元。原某主张的二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某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x.26元。

本次事故另造成乔丙现、牛某民、徐小静、张世豪人身损害,乔丙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321.53元,其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4801.5元;牛某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617.5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941.38元;徐小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x.8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7926.6元;张世豪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x.51元,护理费、交通费为2509元;本案受害人牛某飞亲属主张的医疗费应为x.2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x元。

受害人牛某飞亲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x元。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某3361.06元,在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某x.38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某168.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某7434.8元。被告段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某168.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某7434.8元。

超出限额的部分x.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某。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偿五原某x.56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五原某7602.85元,被告段某某赔偿五原某7602.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牛某甲、马某乙、王某某、牛某丙、牛某丁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牛某甲、马某乙)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偿五原某x.56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垫付款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陈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五原某7602.85元,被告段某某赔偿五原某7602.8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五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3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563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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