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江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江某戊、江某己。
原告江某甲、裴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与被告(略)土地补偿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原告应享有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江某戊、江某己既不是组长,也不是村民选出的代表,以被告方代表身份出庭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甲、裴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胜军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