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男,1979年9月2鋈谏τΡ屑率殖海搴酰谐闹。ψΡ屑率殖x溪镇X村七组五街X号,农民。2009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陕西宝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蔺某某,男,1981年12月2鋈谏τΡ屑率殖海搴酰谐闹。ψΡ屑率殖x溪镇X村四组四街X号,农民。2009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党某某、蔺某某、王某、彭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林恩、杨翠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九日作出(2010)宝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党某某、蔺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27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在陈仓区X镇天外天酒店大厅与被害人贺胜利相遇,党某某向被害人贺胜利讨要欠款,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贺胜利将党某某打倒在地,被酒店工作人员拉开,后党某某随即叫来了在酒店门口等候他的被告人蔺某某、王某、彭某,并说“打他”,后四被告人即对被害人贺胜利分别拳打脚踢。其中蔺某某、王某、彭某用饮料瓶在贺胜利头上、身上砸。在大厅外的台阶边上,党某某对贺胜利拳打脚踢,将贺胜利打倒在台阶边上。后四被告人将贺胜利拉上出租车,在车上发现贺胜利脸色苍白,呼吸困难,遂将其送往陈仓医院,贺胜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胜利系头面部及身体多部位遭受外力打击后很快死亡;脑干出血及局灶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中脑干出血可导致中枢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引起快速死亡。贺胜利生前患有心脏病,降低循环系统代偿功能,促进死亡发生。肝细胞轻度变性及脾中央动脉硬化与死因无关。案发后,被告人党某某在医院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彭某相继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蔺某某在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因讨要欠款与被害人贺胜利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党某某又叫来被告人蔺某某、王某、彭某对被害人贺胜利进行殴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党某某和被告人王某、彭某犯罪后能主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党某某首起犯意,并拳打脚踢被害人贺胜利十多下,还指使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蔺某某用手及塑料瓶打、用脚踢被害人贺胜利十余下,行为较积极,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亦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用手及塑料瓶打、用脚踢被害人贺胜利7下;被告人彭某用手及塑料瓶打被害人贺胜利3下,两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次数相对较少,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有积极救治被害人的行为,并能积极赔偿,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依法可对各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彭某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且案发后能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二人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党某某、蔺某某、王某、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林恩、杨翠莲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被害人贺胜利丧葬费x元依法应予赔偿。其请求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差旅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四被告人家属自愿代替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林恩、杨翠莲经济损失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党某某、蔺某某、王某、彭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含丧葬费x元),依法予以准许。
党某某上诉提出,本案系共同伤害致人死亡,认定其系主犯不当;其案发后,有积极救治行为,且主动投案,又能积极赔偿,原判对其量刑有重。
辩护人提出,此案系简单的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害人的死因存疑;原判对被告人的从轻情节没有体现。
蔺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在党某某的指使下参与作案,认定其系主犯不当,其有积极抢救情节,且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原判对其量刑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党某某、蔺某某及被告人王某、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XXX(天外天酒店部门经理)证实,2009年9月27日下午,他在一楼大厅见胜利在打党某某,就赶紧上去拉,贺胜利把党某某打倒在地。党某某掏出手机打电话,不一会儿,进来三个小伙,他们和党某某一起围着贺胜利打,其中有两个人拿饮料瓶朝胜利头上砸,其他人拳打脚踢。后他们把胜利拉上出租车走了,他发现胜利脸色很难看,他想他们打的不轻。酒店大厅有监控录相,他看了一下,录像记录了打架的经过。党某某他们坐的出租车是陕x。
2、证人XXX(天外天酒店前厅经理)证实,2009年9月27日下午,他见大厅有两个30岁左右的小伙打架,穿黑色T恤的小伙(贺胜利)握住穿浅蓝色T恤小伙(党某某)的手腕,把那小伙压倒在地,他过去把他们拉开了,穿浅蓝色衣服的小伙坐在地上打电话,穿黑T恤的小伙又过去把那小伙打了两拳,他和副总梁引权上去拉,穿浅色衣服的小伙跑到大厅门口,从门外进来三个小伙,每人手里拿着一个饮料瓶,跟着高个子小伙向穿黑T恤小伙追过去,拿饮料瓶往穿黑T恤小伙头上砸,并拳打脚踢,他们追打时,不知是饮料瓶口开了还是瓶子烂了,饮料洒了一地。
3、证人XXX(出租车司机)证实,2009年9月27日下午3时40分许,他走到天外天酒店北门口时,从里面出来一个上身穿深蓝色带白道T恤、下身穿牛仔裤的小伙(彭某)叫他进酒店大门。他把车开到酒店大厅台阶下面,从台阶上下来几个小伙就拉开车门,把一个穿深色T恤的小伙往车后排上拉,这小伙脸色较青,脖子上好像有手抓伤,另外一个脸上有抓伤的小伙把他往车上拉。叫车的小伙坐副驾驶上,后排又坐了个头发较长的小伙。车过了医院十字路口时,坐后排的人(蔺某某)说他看这人情况不好,赶紧往医院送,他把车开到陈仓医院,前排的小伙掏了车费去挂号,后排两个小伙把穿深色T恤的小伙抬进了急诊室,他就把车开走了。
4、证人XX(天外天酒店前台接待员)证实,2009年9月27日下午3点半左右,她见贺胜利先把党某某打倒在地,打得很惨,贺胜利对躺在地上的党某某脸上踩了几脚,党某某打电话说,你们进大厅来。随后进来三个小伙和党某某一起打贺胜利。两个人手里拿着饮料瓶打贺胜利,其他人拳打脚踢,他感觉打的不是很厉害。
5、证人XXX(天外天酒店收银员)证实,2009年9月27日下午快4点时,党某某和贺胜利在大厅相遇,党某某说“你欠我的钱怎么不还”贺胜利说“你走到你哥跟前动手动脚,到我兜里掏啥呀。”但他没看见党某某在贺胜利身上掏。先是争吵了两句,最后就动手了,贺胜利把党某某打的坐在地上,旁边人把他们拉开了。党某某拿出手机边打电话边往外走,后进来三个小伙和党某某一起在大厅追打贺胜利,拳打脚踢,除党某某外另三个人都拿着饮料瓶,他们用饮料瓶在贺胜利头上、身上打,他们打了几分钟,就把贺胜利拉出一楼大厅。党某某和贺胜利经常在他们酒店住,所以他认识他俩。
6、证人XXX(天外天酒店清洁工)证实,2009年9月27日下午3点40分左右,她看见有两个小伙在吧台前吵架,工作人员上前劝说。穿黑色衣服的人在旁边站着,穿浅色衣服的人打电话,不一会又来了几个小伙围住穿黑色衣服的小伙打,有人拿着饮料瓶往那人头上打,有人拳打脚踢,打了约五六分钟,他们就把人拉到大厅外面一辆出租车上。她打扫卫生时,将地上扔的两个饮料瓶扔到了垃圾筐内。公安民警来找饮料瓶,她找出来交给了民警。
7、证人XXX证实,2009年9月26日下午4点多,蔺某某给她打电话,很急促的说了两句就挂了。她就急忙赶往天外天酒店,到大厅听说,刚才有人在大厅打架。后她去公安局找党某某。党某某说他把人打了,她到医院,医生人说刚送来的人死了。2009年4月的一天,她和党某某在天外天大酒店客房部,贺胜利进来说他有急事要跟党某某借钱,党某某犹豫了一下,就将银行卡给她,让她去楼下的银行去取了5000元钱,她把钱交给党某某,党某某当着她的面将5000元钱给了贺胜利。之后,贺胜利还没还钱她不知道。
8、上诉人党某某供述,2009年9月27日,他在天外天大酒店大厅碰见了贺胜利,他即让贺胜利还欠他的2000余元钱,他问贺为何不给他还钱,贺胜利说就是不给他还,说着还上来打他。贺胜利在酒店大厅对他拳打脚踢,他当时没有还手,就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叫在酒店门口的蔺某某他们进来帮他,贺胜利抓住他将他的手扭到背后,并把他压倒在大厅内,对他拳打脚踢,把他手机打飞了,他从地上爬起来,跑到酒店大厅外对蔺某某说:“锁利,进来,里面有人打我。”蔺某某、王某、彭某三人一起进了酒店大厅,一进大厅他就指着贺胜利对蔺某某、王某、彭某三人说“就是他打我的,咱打。”他们四人就上前围住贺胜利拳打脚踢。他用拳头在贺胜利头上、身上打,蔺某某用手上的饮料瓶打贺胜利,把饮料瓶砸飞了,当时比较乱,他们四人围住打了几下,其他三人停手后,他继续打,他打时大厅有两个人拉住他,他准备拿收银台上的烟灰缸打时,被旁边一个人拉住了,他把贺胜利打的退出了大厅,在大厅外的台阶边上,他向贺胜利打了一拳,把贺胜利打倒在台阶边上,贺胜利侧身倒在台阶上,他对其他人说,拉走,还对彭某说让他把车开上,彭某说叫出租车算了,不知是谁叫了一辆出租车,他把贺胜利推进出租车。他让车往虢镇桥南开,他看见贺胜利头靠在后座背上出气有些粗,他觉得不对劲,就让出租车往陈仓医院开,到医院后医生说人不行了。他们一听,蔺某某、王某、彭某三人就跑了。他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了警,后警察过来把他带走了。当时酒店大厅内收银台有两个女服务员,还有梁引权(酒店部门经理)和几个他不认识的人。贺胜利是去年在天外天大酒店客房部借他的钱,当时,他的朋友王某梅在场。他将卡给王某梅,让王某梅在天外天大酒店对面的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5000元钱。他将5000元钱给了贺胜利。他常跟贺胜利要钱,贺胜利有时还几百,有时没钱还。陆某给他还了2000多,还欠他2000余元。
9、上诉人蔺某某供述,9月27日下午约3点钟,他和王某在天外天酒店客房内睡觉,党某某打电话让他到酒店北门口等他,他和王某在北门口等到下午3点多,党某某和彭某开车过来了,在北门口党某某说让他们三人等他,他到酒店里面去一下,几分钟后,党某某给他打电话,他正准备接,看见党某某站在酒店大厅外台阶上对着他们喊:“锁利,你们几个过来。”他们三人就跟随党某某进了酒店大厅,党某某指着贺胜利说贺把他打了,让一起打贺,他们就围住贺胜利进行殴打。党某某让彭某叫辆出租车,把贺胜利往车上拉,在大厅外下坡时,贺胜利躺在地上,党某某跳起来用脚在贺胜利腹部踏了几脚。上车后,贺胜利呼吸有些紧张,好像不行了,他就让往医院送。党某某用手在贺胜利人中穴上掐了一下,贺没有反应。到医院后,医生看了一下说人不行了,党某某就对他和彭某、王某说“你们走吧,”他们三个就离开了医院。后来他在甘肃省平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案发前,在一次吃饭时,听党某某说贺胜利欠他的钱,具体欠多少,党某某没说。
10、被告人王某、彭某的供述,与上述二上诉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11、证人XXX证实,她是彭某的妻子,她于2009年10月4日陪彭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12、证人XXX(王某的表姐)证实,2009年11月9日她陪王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13、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侦大队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党某某、蔺某某、王某、彭某致伤被害人贺胜利后,被告人党某某、王某、彭某相继自动投案的事实及被告人蔺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14、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值班报警受理、处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党某某用手机x电话报警的事实。
15、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证实,现场位于虢镇X街天外天大酒店,中心现场位于该酒店宾馆部一楼大厅。
1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贺胜利系头面及身体多部位遭受外力打击后很快死亡;脑干出血及局灶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中脑干出血可导致中枢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引起快速死亡。贺胜利生前患有心脏病,降低循环系统代偿功能,促进死亡发生。肝细胞轻度变性及脾中央动脉硬化与死因无关。
17、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贺胜利法医学尸检报告有关问题的说明证实,鉴定结论明确说明,死亡原因是因为脑干受外力作用出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心脏疾病为加速死亡的辅助因素。脑干为人体掌管呼吸、循环等重要功能的神经中枢所在,各种原因引起的脑干出血、损伤均会导致伤者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迅速死亡。就死者的心脏疾病的程度,一般法医学上确认其导致死亡的条件是,首先有明确的诱因,如劳累、情绪激动、外伤、饮酒、感冒等,其次是排除致死性外伤、中毒等因素才能鉴定为心脏病致死。但死者贺胜利有明显的致死性脑干损伤存在,心脏疾病只是加速了死者死亡的过程,所以不存在伤病竞争的关系。
18、视听资料、视频说明证实,案发现场录相及各被告人在酒店大厅的具体作案情况及证人梁引权、朱宝峰、付新辉等在场的事实。其中被告人党某某用手打、用脚踢被害人贺胜利12下;被告人蔺某某用手及塑料瓶打、用脚踢被害人贺胜利15下;被告人王某用手及塑料瓶打、用脚踢被害人贺胜利7下;被告人彭某用手及塑料瓶打被害人贺胜利3下。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该现场录相是公安人员对原始录像进行刻录,无剪辑、改动之情节。
19、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林恩夫妇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蔺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党某某因讨要欠款与被害人贺胜利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党某某又叫来上诉人蔺某某及被告人王某、彭某对被害人贺胜利进行殴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党某某首起犯意,并拳打脚踢被害人贺胜利十多下,还指使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系本案主犯,但其能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蔺某某用手及塑料瓶打、用脚踢被害人贺胜利十多下,行为积极,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亦系主犯;但二审期间,其亲属再度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彭某用手及塑料瓶打、用脚踢被害人贺胜利数下;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次数相对较少,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王某、彭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此案系因党某某向被害人讨要欠款而引发,党某某在与死者贺胜利发生争执后,继而相互厮打,并叫来蔺某某、王某、彭某共同殴打被害人,系本案主犯无疑;关于被害人的死因,法医鉴定已确定,死者贺胜利有明显的致死性脑干损伤存在,心脏疾病只是加速了死者死亡的过程;其有自首和救治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属实,原判据此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蔺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蔺某某有救治情节,且能向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又动员亲属向二审法院交纳了x元民事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蔺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能积极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对蔺某某亲属自愿赔偿的x元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考虑蔺某某在二审期间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等因素,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宝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党某某、蔺某某、王某、彭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含丧葬费x元),依法予以准许;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林恩、杨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宝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上诉人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