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80年,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2年,汉族。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田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生活比较清贫,为了使家庭富裕,原告时常外出打工。被告不知是何原因于2008年11月18日在原告外出打工时离家出走。原告得知消息后,和家人竭尽全力寻找无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对原告和其女儿不管不问,时至今日,已快两年。原、被告之间已毫无任何感情,故诉请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两本,户口薄复印件一组(两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女的情况。2、范坡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仍无下落。3、证人赵X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证人和原告多方寻找,没有找到。4、证人田X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证人当时帮原告找过被告,没有找到。
本院对原告田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两份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田XX。2008年11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和家人经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女田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互相帮助,共同生活。被告因家务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期未尽对家庭、对子女的义务。原告起诉离婚,且向本院提供了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田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婚生女的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田XX由原告田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代理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