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区X路西段。
负责人原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魏某甲,男。
被告魏某乙,女。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兴林路信用社)诉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兴林路信用社诉称,被告魏某甲于2006年9月30日向我社借款20万元,方式:保证,月利率9.45‰,期限一年,借款于2008年9月30日到期。后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4月15日,被告欠我社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x.30元。为保全金融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魏某甲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x.30元,以及2011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魏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贷款人兴林路信用社与借款人魏某甲、保证人魏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利率按月息9.45‰,按月计付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2009年6月15日,原某兴林路信用社向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均签收。截止2011年4月15日,被告魏某甲尚欠原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x.30元。
上述事实,有原某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某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魏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魏某甲。故原某起诉要求被告魏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x.30元(截至2011年4月15日)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某乙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某起诉要求被告魏某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为x.30元,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魏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润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