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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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窜至襄城常庄菜市场南门口外,趁被害人毛XX下车的机会,将毛XX放在车上的现金132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王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XX的陈述、证人闫某、巴XX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王某自首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王某曾应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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