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辽宁省鞍山市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代理检察员高士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林胜才(在逃)、宋某宝(在逃)窜至鞍山市立山区深南静海社区X路X栋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郑某某(残疾人)停放在楼下的三轮残疾人代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38元。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残疾证、鉴定结论、书证抓捕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林胜才(在逃)、宋某宝(在逃)窜至鞍山市立山区深南静海社区X路X栋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三轮残疾人代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4月17日晚上22时左右,我提出来出去偷摩托车,然后宋某宝提出去偷三轮机动车。我、林胜才和宋某(宋某宝)三人骑两台摩托车就在市内转悠。我们三人溜达到深沟寺2区附近一楼群里,看到楼下有一台三轮机动车,我和宋某(宋某宝)就去拽车门,林胜才在边上把风。宋某(宋某宝)拽驾驶员那边门没有拽开。我拽副驾驶这边门拽开了,然后宋某(宋某宝)用车里的剪子把钥匙们的电线掐断了。我对电线,把车对着火,之后我就把车开走了,他俩一前一后骑摩托车。当我开到铁西启明农贸市场附近就被警察抓住了,他俩跑了的事实。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7日20时左右,我回到家中,把车停在了家楼下,18日早上10时左右我接到警察的电话,我才知道自己的摩托车丢失的事实。
3、残疾证,证明被害人郑某某是残疾人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明被窃三轮机动车价值人民币9638元。
5、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三轮机动车已返还被害人郑某某。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月光
人民陪审员祝丽
人民陪审员张冰洋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马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