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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李某、梁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1966年1月16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65年1月17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1970年10月31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刘某某,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梁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某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某知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某知送达被告李某,2011年5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某知送达被告梁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绍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展和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7年起,原告一直在被告开办的铸造厂打工。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同班人员在工作中,因炼铁炉炉底发生铁水泄漏,将原告烧伤。原告随即被送至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5天,期间有妻子赵某霞陪护。医疗费李某已经支付,但是相关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护理费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原告是李某的雇佣工人,梁某受李某的委托对雇佣工人进行管理,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如何确定;2、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二被告之间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孙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某:1、诊断证某、出某、病历、村委会证某、户口本、博爱药业公司证某,上述证某证某原告诉请要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2、证某证某4份,证某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某质证某提出某下意见:1、对第一组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村委会无权证某身份关系,药业公司证某不能证某护理情况;2、证某应当出某作证,且证某内容不能证某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身份关系。

被告梁某对上述证某质证某,对以上证某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某:1、加工承揽协议,证某被告李某于被告梁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李某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询问笔录2份,证某原告及被询问人与被告梁某之间是雇佣关系;3、取款条,证某被告李某向被告梁某结算报酬,与原告之间无关系。

原告孙某对上述证某质证某提出某下意见:1、证某1不能证某原告和被告李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协议内容有添加,而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询问笔录作为证某证某,证某应当出某质证;3、证某3仅能证某梁某工资已开,不能证某双方的法律关系。

被告梁某对上述证某质证某提出某下意见:1、证某1协议上有添加痕迹,签订时间多次出某就是掩盖事实的表现。事实上,被告梁某仅仅是提供劳务,被告李某提供场所、材料;2、证某2对被询问人的身份无法核对,也不能确定笔录内容是否是被询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某应当出某作证;3、证某3能证某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

被告梁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某:证某史某、梁某会的证某证某,证某原告和被告李某之间是雇佣关系。

原告孙某对上述证某质证某,对证某证某无异议。

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某质证某提出某下意见:证某证某与被告梁某之间与利害关系,但是能够证某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梁某。

本院依原告孙某的申请依法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4月7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正孚司鉴所【2011】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对该证某质证某无异议;被告李某对该证某质证某,对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李某无关;被告梁某对该证某无异议。

本院依被告梁某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二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进行鉴定。2011年7月26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某检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梁某”的签名笔迹是梁某书写;2该协议有添加笔迹情形存在;3、该协议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原告对该证某质证某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某与原告无关;二被告对该证某质证某,对该证某均无异议,并对添加内容为:“2010年4月15日,”、“一、从2010年4月15日起,”、“二”、“一切安全事故由保刚负责。”、“三、”、“四、”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某1和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某3,原被告对以上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某证某、被告李某提供的调查笔录和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某证某,史某和梁某会的证某能够与其他证某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某证某因证某未出某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某《加工承揽协议》,对该协议中二被告确认的添加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协议中非添加部分内容,因由二被告亲笔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某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李某开办的炼铁厂里炼铁时因铁水泄漏,将原告烧伤。原告随即被送至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4天。经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赵某霞一人陪护,赵某霞系焦作市博爱药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900元。原告有子女二人,儿子名孙某峰,1993年8月20日出某,女儿名孙某,1988年10月15日出某;原告的父亲名孙某付,出某于1936年8月21日;母亲名赵某荣,出某于1941年10月22日;原告及其父母子女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兄弟姊妹共4人。事发前,原告平均月工资为2600元;2011年4月7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正孚司鉴所【2011】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李某和梁某之间签订《加工承揽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保刚负责为我厂炼铁水,加工铸铁块,我厂以每吨75元的价格付给保刚报酬……”,“铸铁块的规格、重量等由我厂提出某求,保刚和自己所找的人员按要求成型,不得有裂缝、沙眼等质量问题,否则返工重做。”,“翻砂炼铁水所需的其他技术人员由保刚负责组织,我厂不参与干涉……”。之后,梁某找来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工人进行铁块加工,5名工人的工资由梁某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辩称,自己也是受雇于被告李某,原告的雇主是李某,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司法鉴定结果,二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中“梁某”的签名由被告梁某亲笔书写,故应当认为该协议中非添加部分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且该协议能够与其他证某相互印证,证某梁某按照李某对规格和重量的要求加工铸铁块,李某按吨向梁某结算报酬;梁某找来原告等5名工人进行加工操作,并按月向5名工人支付工资这一事实。因此,二被告之间应系加工承揽关系,梁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梁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收支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04天,故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支付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人月工资9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支付护理费279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从事发当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误工315天,误工前月平均工资26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支付误工费x.9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x.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应承担的抚养份额,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支付儿子孙某峰的生活费338.8元,父亲孙某付的生活费1016.5元,母亲赵某荣的生活费1863.6元,共计3218.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事发时,原告的女儿孙某已经年满18周岁,故原告主张支付孙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数额中的高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x.99元、护理费2793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43元由被告梁某承担。该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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