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宝,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丰驾校教练员,住(略)。
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宝,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曾共同居住在梅市X村X号院。2010年9月,就北京市X村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及新房建设拆迁安置事宜,原告委托被告办理。2010年11月,被告与北京绿林双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X村绿化隔离地区X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代原告认购60平方米的一居室楼房一套以及代原告领取临时周转费、交某、冬季取暖费、房屋补偿费等各项安置费用。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的基本定义,被告应将代领的各项安置费用按时足额给付原告。因被告未将代原告领取的款项及时给付原告,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起诉到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当时已经发生部分的周转费等。贵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没有按照判决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后续发生的部分费用提起诉讼。本案起诉后,被告已经给付了相关费用。故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委托书》;2、被告将被告代理原告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北京市X村绿化隔离地区X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给付原告(复印件亦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是事实,我也不同意,我已经签完协议了,而且已经成为事实,如果要和我解除这个委托书,我只能找开发商解除合同。关于相关款项在原告申请执行时,我于2011年10月26日给的第一笔款,在这期间我和我妈说下半年的钱是要存折还是现金,她一直说不定,我就直接给了钱。所以要求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王某一家(妻田某、子王某)与其母程某共同居住在梅市X村绿化隔离地区X村改造房屋拆迁,程某、田某、王某与王某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委托书,约定:因北京市X村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及新房建设过程某拆迁安置梅市X村X号院,现本院被拆迁人共同委托王某作为本院全体被拆迁人的委托人。被委托人王某有权代表本院全体被拆迁人签署各项拆迁文件及新购楼房选号、定购、房主确认等手续,领取房屋补偿费等款项,领取新购房屋钥匙等办理与本次拆迁有关的全部事宜。被委托人的行为视为本院全体被拆迁人的行为,委托人均予认可。本次委托自委托人签字时生效,自本次拆迁全部事宜办理完毕时止。
2010年11月15日,王某(乙方)与北京绿林双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X村绿化隔离地区X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一、拆迁依据。二、拆除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梅市口X号院,现在在册人口4人,正式住房9间,建筑面积206.01平方米。三、原房作价:经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原房作价x元。四、拆迁补偿款:人均原正式住房面积51.5平方米/人,拆迁补偿款合计为x元。五、购房补贴:被拆迁户全院享受优惠购房补贴面积为60平方米,优惠购房补贴款为x元。六、被拆迁户各项拆迁总款合计(略)元。七、优惠购房面积。八、差价结算:差价款为x元。九、其他补助费:1、搬家补助费1800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十、临时周转补贴费:1、甲方应在周转期内将乙方安置上楼,各项费用截至乙方上楼当月,若乙方拒绝安置上楼,停发各项补助费用,若因甲方原因,乙方在周转期内未能安置上楼,甲方支付各项费用给乙方至实际上楼当月;2、临时周转费800元/月.人,共2人,合计1600元/月;3、交某20元/月.人,共2人,合计40元/月;4、在周转期内遇冬季未安置上楼的,由甲方付给冬季取暖费,每个冬季270+540元,每年11月15日至25日发放。双方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签约后,王某领取了临时周转费、交某、拆迁差价款等相关费用。
梅市口X号院拆迁后,程某未与王某一家共同居住,暂住北京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
本案诉讼中,王某于2011年11月给付程某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间的临时周转费8400元、交某补贴140元,共计85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某提供的委托书,被告王某提供的收条,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委托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签约后,王某按照约定代表全体被拆迁人签署了各项拆迁文件,领取了房屋补偿费等款项。本案诉讼中,王某给付了程某临时周转费及交某补贴。故王某没有重大违约行为,致使程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且本案委托合同还涉及相关拆迁工作,故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委托人,程某有权取得受托人王某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北京市X村绿化隔离地区X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某《北京市X村绿化隔离地区X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某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某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某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