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段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段某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女儿右手残疾)。2009年3月份原告因生气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没有做过和好工作,现被告已于别人订婚,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一次性经济帮助x元,并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段某晨(右手畸形),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09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三菱牌25寸电视机1台、上海产TOP名牌洗衣机1台、被子2条。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为7114.29元。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在未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女儿尚在年幼,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一人带孩子长期在其娘家居住,有一定的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适当的一次性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所生女儿段某晨由原告屈某某抚养,被告段某某自2010年起至2022年于每年的10月30日给付原告屈某某子女抚养费1779元(7114.29元×25%),被告段某某可于每月第一周的星期日在其女儿住地探视女儿段某晨,原告屈某某予以协助。
原告屈某某在被告段某某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屈某某所有。
被告段某某给付原告屈某某经济帮助2000元。
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