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原系XX局协警,住(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符某受协警刘某(已判刑)邀集,伙同熊某某及协警张甲、王某、张乙(三人均已判刑)经商量私自去乡下抓赌搞钱。当日下午3时许,六人搭乘刘某承租他人的无牌比亚迪F6黑色小轿车到XX乡X乡XX公司营业厅内有人用扑克牌赌博时,率先由熊某某和着便装的王某冲进营业厅,冒充公安民警实施“抓赌”,控制赌桌上的赌资,继而着协警制服的被告人符某与刘某、张甲、张乙冲进营业厅冒充公安民警控制赌博现场局面,当场从涉赌人员处掠走赌资3250元人民币后,赌资由熊某某保管,随后六人乘原车离开现场返回麻阳县城。因群众对“抓赌”人员形迹生疑,便向麻阳公安局报警,公安民警遂在六人回麻阳县X镇路段设卡拦截,将被告人符某等六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户籍证明资料、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领某、证明资料、(2011)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刘某、熊某某、张甲、王某、张乙以及证人滕某甲、江某、李某、陈某、滕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人民警察抓赌,掠取赌资325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威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了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某应邀入伙后,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符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中友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