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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继集团通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胜泰克机电设备成套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继集团通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胜泰克机电设备成套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许继集团通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通用公司)因与被告天津市胜泰克机电设备成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胜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继通用公司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胜泰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继集团通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我公司于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价款x元。我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x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胜泰克机电设备成套销售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原告许继通用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天津胜泰克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真空断路器2台,价款x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预付货款30%,提货前一周付至合同总款的90%,余款10%于2005年9月8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4月26日,将货交给被告。200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x元。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胜泰克机电设备成套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继集团通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偿还货款x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9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1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胜泰克机电设备成套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审判员杜捷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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