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全权代理)
被告耿某某,女。
被告宋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耿某某、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耿某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0日(农历),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从事羽绒服裁剪,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2009年7月28日(农历)原告随两被告到山东省招远市从事羽绒服加工,2009年12月23日(农历)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余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工资6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耿XX、陈XX、陈XX、张XX的证言。
两被告辩称,原、被告当时约定的工资是8000元,并且被告方已实际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原告在裁剪期间,因技术不过关,损坏被告布匹20捆,致使大量顾客退货,影响客源。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赔偿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方向法庭提供证人王XX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从事羽绒服裁剪,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后原告随两被告一起到山东省招远市从事羽绒服加工,羽绒服加工完毕后,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余款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付。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资x元,虽提供了证人耿XX、陈XX、陈XX、张XX的证言证实为x元,但因四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两被告予以否认,四证人关于工资款为x元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出示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原告裁错衣服给被告造成损失,因王XX的证言只是听被告说原告裁错衣服,并非直接证据,只是传来证据,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从事羽绒服裁剪加工,被告支付工资8000元。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裁剪工作,被告也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足额的给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过高的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工资款3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某某、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秀芳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